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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1民初1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信一杰与陈仕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一杰,陈仕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1民初1941号原告:信一杰,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樟、黄燕玉,福建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仕强,男,197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明,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信一杰与被告陈仕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一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樟、黄燕玉、被告陈仕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一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仕强立即归还信一杰重型半挂车一辆(17.5米*3米)。2.判令陈仕强立即向信一杰支付车辆占用期间的使用费,以每个月3000元为准,自2012年12月2日起计至2015年5月31日共90000元,并自2017年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车辆之日止。3.判令由陈仕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陈仕强于2012年12月2日向信一杰购买一辆重型半挂车,车型为17.5米*3米,总价款为95000元。2015年6月10日,陈仕强向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并返还购车款等。后集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的车辆买卖合同,陈仕强返还讼争车辆,信一杰返还购车款。判决后信一杰上诉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维持原判,该判决已于2017年2月11日生效。按照生效判决书的内容,陈仕强应返还所购车辆。另根据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陈仕强还应当向信一杰支付其占有该车辆期间的使用费。判决后,信一杰多次向陈仕强主张使用费,但陈仕强均不予理睬,为此提起本案诉讼。陈仕强辩称,前案信一杰、陈仕强买卖合同关系解除的原因是信一杰提供的车辆系报废车辆。判决生效后,信一杰拒不履行法院判决的义务。信一杰租赁费的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陈仕强是购买车辆而不是租赁。信一杰在2013年12月将一辆2014年4月就要报废的车辆交付陈仕强,该车辆的破损程度非常高。接收车辆后,陈仕强花费巨额的维修费才使讼争车辆具备上路功能。陈仕强在实际使用车辆过程中花费高昂的维保费用,讼争车辆不能按正常的车辆计算租赁费。前案的庭审中,陈仕强亦称购买讼争车辆是为了该车辆牌证,但讼争车辆的牌证是伪造的,导致了讼争车辆及其配套的牵引车无法上路,给陈仕强带来巨大的经营损失。时至今日,陈仕强还需支付讼争车辆的停车费。因此,作为过错方的信一杰无权向陈仕强主张使用费损失,反而应向陈仕强赔偿维修保养费、停车费等损失,陈仕强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陈仕强向信一杰购买车牌号为湘N×××××的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一部,价格98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陈仕强依约支付了购车款,信一杰亦将讼争半挂车及该车的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一并交付给陈仕强。2015年5月28日陈仕强认为讼争车辆的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均系伪造,与信一杰发生纠纷,并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解除其与信一杰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并主张信一杰返还购车款、赔偿营运损失,案号为(2015)集民初字第2275号。本院在(2015)集民初字第2275号案件中经审理认定,讼争车辆(车辆识别号为L0198GT35749GY603、车牌号为湘N×××××的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牌证作废,检验有效期止于2014年3月31日,而信一杰提供给陈仕强该车的行驶证却显示“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3月”,明显不是真实信息。综上由于信一杰无法向陈仕强提供车辆的合法有效牌照,致使陈仕强2012年才购买的车辆,使用不足二年即无法继续营运,合同目的显然无法实现,故对陈仕强主张解除双方购车合同、信一杰返还其购车款98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作出了相应判决。信一杰不服判决,上诉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闽02民终5004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于2017年2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信一杰提供的(2015)集民初字第2275号判决书、(2016)闽02民终5004号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以及信一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樟、黄燕玉、陈仕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明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解除后出卖人向买受人主张返还原物而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陈仕强向信一杰购买车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已被生效判决确定解除。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买卖合同为一时性合同,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合同解除后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占有、出卖人对价款的占有均成为不当得利,均应返还对方。因此,信一杰主张陈仕强返还讼争车辆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陈仕强关于其应于信一杰返还货款后才返还车辆给信一杰的抗辩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信一杰尚主张陈仕强支付其占有车辆期间的车辆使用费。根据本院生效判决的认定,陈仕强、信一杰之间买卖合同解除的原因系信一杰存在违约行为,导致陈仕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陈仕强对讼争车辆的使用构成不当得利,信一杰违约导致陈仕强因合同解除需返还车辆而产生占有利益损失,根据损益相抵原则,二者互相抵销,陈仕强无需就占有讼争车辆期间向信一杰支付使用费。况且,讼争车辆牌证作废后已无法营运,信一杰主张2017年2月22日起的使用费缺乏事实依据。因此,信一杰主张陈仕强支付讼争车辆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仕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信一杰返还车辆识别号为L0198GT35749GY603、车牌号为湘N×××××的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二、驳回信一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信一杰负担1000元,陈仕强负担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乐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李婷婷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