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3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毛银宝与范水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银宝,范水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3810号原告:毛银宝,男,1951年6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小弟,常熟市辛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水根,男,1950年2月5日生,汉族,住常熟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23-1号。负责人:李晓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承倩,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银宝诉被告范水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常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毛银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小弟,被告范水根,被告太平洋保险常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承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银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2824.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5日12时10分许,被告范水根驾驶苏E×××××小型客车在辛庄镇羊辛线由西往东行驶至事故地,与同方向左转弯的原告所骑无号牌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原告在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又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作了三期鉴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范水根辩称: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我已垫付1120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常熟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投保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月15日12时10分许,范水根驾驶苏E×××××小型客车在常熟市辛庄镇羊辛线由西往东行驶时,与同方向左转弯的毛银宝所骑无号牌自行车发生相撞,致毛银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后,认定范水根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毛银宝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毛银宝受伤后即至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骨盆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损伤,于2016年1月25日好转出院,加上复诊共花费医疗费11415.64元(其中1201元由范水根垫付),范水根另给付了毛银宝10000元。毛银宝的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人数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该中心于2017年3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建议毛银宝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80日;伤后90日可根据临床治疗需要予以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毛银宝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680元。苏E×××××小型客车的车主为范水根,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常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毛银宝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后,认定被告范水根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毛银宝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毛银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常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先予赔偿。关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范水根按75%的比例赔偿,事故车辆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常熟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条款,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常熟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毛银宝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按规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共计11415.64元,提供了相应的治疗记录、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常熟支公司认为需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在治疗疾病过程中的用药非伤者及被保险人所能控制,且保险公司未就与治疗期间使用的非医保用药疗效相同或者相近的医保用药的名目、价格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0元,原告住院计10日,按每日50元计算,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参照法医鉴定结论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原告主张每日50元,本院予以支持,确定其营养费为45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9000元。对于护理的期限参照法医鉴定结论认定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按每人每日100元计算,本院确定其护理费为90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360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能举证证明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故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384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元。7、鉴定费,原告诉前为进行三期鉴定支出鉴定费1680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对此项损失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毛银宝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41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为27395.64元。上列赔偿项目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6415.64元,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元,超过限额6415.64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交通费,合计9300元,保险责任限额为110000元,未超过限额。因此,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常熟支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毛银宝19300元。超过责任限额损失及鉴定费共计8095.64元,结合事故责任,由被告范水根按75%的比例赔偿6071.73元,该金额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且投保有不计免赔条款,被告太平洋保险常熟支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用,但未举证证明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常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071.73元,即被告太平洋保险常熟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毛银宝25371.73元。被告范水根诉前已给付的11201元(含垫付的医疗费),视同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常熟支公司垫付的款项,并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常熟支公司直接返还被告范水根。综上所述,对原告毛银宝要求赔偿损失62824.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毛银宝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5371.73元,履行方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毛银宝人民币14170.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毛银宝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0)。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范水根人民币112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范水根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0)。二、驳回原告毛银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64元,由原告毛银宝负担人民币64元,被告范水根负担人民币20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人民币20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周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