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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曹某与顾某1、袁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顾某1,袁某,顾某2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744号原告:曹某,女,1982年2月4日生,汉族,常州市人,现住常州市新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军,江苏圣典(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辉,江苏圣典(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某1,男,1952年4月1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新北区。被告:袁某,女,1953年12月11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新北区。被告:顾某2,男,1978年6月26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新北区。原告曹某与被告顾某1、袁某、顾某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军,被告袁某、顾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1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拆迁安置房权益对应的归并价款1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曹某与被告顾某2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顾某1和袁某为顾某2的父母。2011年6月29日,常州鸿达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与顾某1达成拆迁安置协议,约定对坐落于郭河村委小午塘25号房屋进行拆迁,安置人员包括顾某1、袁某、顾某2、曹某、顾欣悦、顾欣怡。原告享有40平米的安置权益。后被告获得位于孟河镇东庭苑12幢甲单元1302室、1303室、1304室三套房屋(尚未进行产权登记)。2015年6月10日,原告曹某与被告顾某2达成离婚协议,登记离婚。但所涉拆迁安置房权益未进行实际处理。后因向被告主张安置房权益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顾某1未作答辩。被告袁某辩称,当时我不同意曹某与顾某2离婚,他们离婚的具体情况我也不清楚,我也做不到主。房子是我们老夫妻两个留下来的,和原告无关。为了买罗溪的房子,我们把田上的补偿款都拿去买房子了。被告顾某2辩称,原告是享有份额,但离婚时我们都已经讲好了,当时共同财产基本都归原告,如果原告现在问我要钱,等于我就什么都没有了,而且我还欠债了。原来买罗溪房子的时候,借原告姐姐14万元,我后来还了15万元,原告就和我离婚了,我也一无所有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曹某与被告顾某2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顾某1和袁某为顾某2的父母。2011年6月29日,常州鸿达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与顾某1达成拆迁安置协议,约定对其坐落于郭河村委小午塘25号房屋进行拆迁,安置人员包括顾某1、袁某、顾某2、曹某、顾欣悦、顾欣怡六人,安置面积240平米。原告享有40平米的安置权益。2016年7月,三被告获得位于孟河镇东庭苑12幢甲单元1302室(82.43㎡)、1303室(82.43㎡)、1304室(123.32㎡)三套安置房屋(尚未进行产权登记)。2015年6月10日,原告曹某与被告顾某2达成离婚协议,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第五条约定:孟河镇十六大队小午塘拆迁共得280平方,家庭成员6人,每人享受40平方,女方和女儿享有80平方,女方没有经济来源,80平方低价转让给男方。另外,所涉拆迁房拆迁时按政策正常安置价为650元/㎡。参照当时周边已建房,市场价为2200元/㎡。现阶段市场价超过4000元/㎡,考虑离婚协议的约定,本院按400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根据拆迁安置政策,享有40㎡的购房优惠,因该权益由三被告在购置拆迁安置房时享受,原告要求被告作价货币补偿,并无不妥。对于补偿价款的计算,根据相关规定,计算为112727元〔4000元/㎡*(2200-650)/2200*40㎡〕。该款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某1、袁某、顾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某补偿款11272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1458元,三被告负担244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审 判 长  孙 杰人民陪审员  谢益三人民陪审员  张昌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包 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