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02民初1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陈雄达与洪作锐、苏靖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雄达,洪作锐,苏靖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民初1808号原告:陈雄达,男,1988年1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阳江市江城区,经常居住地阳江市江城区,被告:洪作锐,男,1986年10月2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被告:苏靖婷,女,1989年4月19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余飞,广东智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雄达与被告洪作锐、苏靖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雄达和被告苏靖婷的委托代理人余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作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雄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洪作锐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23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双方约定每月利率5%计算),被告苏靖婷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洪作锐是朋友关系,被告洪作锐于2015年5月15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按每月5%计算,按月付息。被告洪作锐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被告洪作锐借款后,仅支付了2015年8月15日前的利息给原告,经原告陈雄达多次催收无果。2015年5月26日,被告洪作锐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要求原告将借款汇入其指定的柯永健(其亲属)账户,承诺一个月内归还,约定利息按每月5%计算,但至今未还。2015年7月24日,被告洪作锐向原告承诺代付某偿还给原告48000元,并承诺一个月内归还,约定利息按每月5%计算,但至今未还。被告苏靖婷与被告洪作锐是夫妻关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苏靖婷辩称:一、两被告于2016年3月离婚,在离婚前,被告苏靖婷已回娘家和父母居住,双方因感情不和处于分居状态,被告苏靖婷不清楚洪作锐的借款情况。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没有购置大额财产也没有大额开支,且被告苏靖婷有固定工作和固定收入,无需借款维持家庭生活。即使被告洪作锐的借款属实,也不是用于家庭生活。被告苏靖婷与被告洪作锐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也无共同借款的需要。为此,洪作锐个人的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原告提供的140000元的借据上已经与被告洪作锐约定借款为个人债务。原告向洪作锐贷款时,完全可以要求被告苏靖婷签名确认,但其并没有。由此足以认定借款是洪作锐个人债务。三、原告主张2015年5月26日的借款50000元,付款人不是原告,收款人也不是被告洪作锐,该部分款项不应认定是被告洪作锐的借款,更不应认定是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四、原告主张2015年7月24日被告洪作锐承诺代付某偿还给原告48000元,该部份债务并没有经洪作锐同意,不应认定为洪作锐的债务,更不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五、被告洪作锐平时有赌博行为,在结婚前还因赌博被公安机关处理过。本案债务是被告洪作锐用于赌博的个人债务,法院不应予支持原告的请求,更不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苏靖婷的诉讼请求。被告洪作锐没有到庭,也没有书面答辩。本院查明:被告洪作锐与苏靖婷原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3月25日到阳江市江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陈雄达为主张被告洪作锐欠其款项238000元,向本院提交了具有洪作锐签名的《借据》一份、《银行转账凭据》、《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各一份。其中《借据》记载:“今借到陈雄达人民币金额140000元,借款期限90天,即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借款用途:生意周转,本人承诺以个人名义作为该笔借款抵押物,若该借款逾期7日仍未偿还,陈雄达有权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银行转账凭据》记载:陈瑞芬银行账户00×××11于2015年5月26日转账50000元至柯永健银行账户(62×××08),中国银行阳江石湾路支行加盖了业务专用章;《证人证言》记载:“本人付某与洪作锐是朋友关系。2015年7月24日下午4时左右,洪作锐承诺代本人付某向陈雄达偿还48000元,并承诺一个月内偿还,逾期未付则按每月利率5%支付利息。”付某对该证人证言并没有到庭作证;《微信聊天记录》没有明确的聊天人的名称,聊天内容既不完整、也不明确。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洪作锐于2015年6月、7月偿还利息14000元。原告承认二被告没有购置大额财产,其称洪作锐借款用于做水泥生意,但没有提供证据。原告称被告洪作锐借款时,苏靖婷并不在场。此外,苏靖婷提交了其银行流水,证明其每月有固定收入二千多元。以上事实有《借据》、《银行转账凭据》、《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身份证及双方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原告陈雄达为主张被告洪作锐欠其款项238000元,向本院提交了具有洪作锐签名的《借据》一张和《银行转账凭据》、《证人证言》各一份。对于上述洪作锐签名确认的借据,由于洪和锐并没有到庭质证和抗辩,没有证据否定该借据的真实性,本院对原告上述借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即认定洪作锐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而对于上述《银行转账凭据》,付款人是陈瑞芬,收款人是柯永健,原告主张该笔款项是洪作锐借款并指定汇入柯永健银行账户,但其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主张该笔款项是被告洪作锐的借款不予确认;对于《证人证言》,属于案外人付某证实其自已欠原告的债务转移给被告,具有明显的利益关系,不具有证明力,且证人付某也没有到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微信聊天记录》没有明确的聊天人的名称,聊天内容也不完整,也没有被告洪作锐对借款数额的明确认可。本院对该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不予确认。综上,应认定被告洪作锐向原告借款金额为2015年5月15日的140000元,原告陈雄达与被告洪作锐的该部分借贷合同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据》并没有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借款利率为每月5%不予确认,原告自认被告洪作锐于2015年6月、7月偿还的14000元款项应作偿还本金予以扣减,扣减后本金为126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90天,即从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应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5年8月16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请求被告从2015年8月15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理据不足,对其请求超出部分应予驳回。至于本案债务是否属于洪作锐与苏靖婷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虽然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但原告承认洪作锐借款时,并没有添置大额的家庭财产,苏靖婷也不在现场,再者被告苏靖婷有固定收入,无需为家庭生活借下如此大数额的债务。因此,没有证据证明苏靖婷对洪作锐上述借款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此外,原告提交的借据上亦载明“本人承诺以个人名义担保……”等字样。据此,上述债务应认定为洪作锐个人债务,原告请求被告苏靖婷偿还债务,理据不足,应予驳回。被告洪作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洪作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雄达借款本金126000元;二、限被告洪作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以126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陈雄达;三、驳回原告陈雄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洪作锐负担3452元,由原告陈雄达负担30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远文人民陪审员 杨姗姗人民陪审员 林振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汝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