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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6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韩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6刑初189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5月8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周村区看守所。2017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XX,山东远识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诉刑诉[2017]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就王某诉被告人韩某离婚一案作出判决:准予二人离婚;某牌轿车一辆、某洗衣机一台、某电视机一台、某空调一台、蚕丝被两床、棉被四床、毛毯两床、床罩两床、床单两床、皮包一个、茶具一套归王某所有,王某返还韩某彩礼款21800元。被告人韩某因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王某于同年4月8日申请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韩某强制执行,但被告人韩某拒不到庭,并将涉案车辆藏匿。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8日作出(2015)周执字第2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韩某自收到裁定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王某交付上述财物,但被告人韩某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2017年5月8日,被告人韩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韩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韩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事出有因且王某亦未对等履行返还彩礼的义务;2、被告人韩某自愿认罪、悔罪;3、被告人韩某亲属已代其按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完毕全部义务,并取得王某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韩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属实。另查明,本案系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线索,后依职权移交至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某牌轿车一辆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予以扣押。案发后,被告人韩某和王某达成执行和解。2017年6月23日,被告人韩某亲属按和解协议约定,代韩某退还王某某洗衣机一台、某电视机一台、某空调一台、蚕丝被两床、棉被四床、毛毯两床、床罩两床、床单两床、皮包一个、茶具一套;2017年6月26日,某牌轿车发还王某。王某及亲属对被告人韩某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王某证言、被告人韩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韩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与王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告人韩某亲属代其履行完毕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并取得王某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洪人民陪审员  陈宗凯人民陪审员  吕厥莲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慧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