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民初6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华源复合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杨立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华源复合新材料有限公司,杨立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6544号原告:上海华源复合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陆俊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春。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悦。被告:杨立松,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原告上海华源复合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立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立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华源复合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57,112元(以下币种均同)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257,112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向原告订购价值567,112.12元的铝塑板。2016年9月28日,被告承诺于同年10月30日前付清欠款257,112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杨立松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8月间,被告向原告订购不同规格的铝塑板价值合计567,112.12元。后原告向被告交付1,231张、面积为3,498.9868㎡铝塑板。2016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上海华源复合新材料有限公司2014年6月5号及8月12日、14日下单铝塑板,材料款人民币257,112元。(注明:货款合计567,112.12元,已付款3次共计31万元);承诺:在2016年10月30日前付款提货。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订单、欠条及送货单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出示,��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向原告订购1,654张铝塑板,面积为4,388.3058㎡。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的颜色、规格于2014年9月全部生产完毕。被告已取铝塑板价值450,527.48元,剩余423张、面积889.319㎡铝塑板尚未提货,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自行至原告处提货。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订购铝塑板,并确认原告所制作订单,双方已就所购铝塑板的数量、规格、单价等达成合意,该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未按承诺于2016年10月30日支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主张违约责任。经审查,原告主张利息损失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后应至原告处提取尚未交付的铝塑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立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华源复合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57,112元;二、被告杨立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华源复合新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57,112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56.60元,减半收取计2,578.30元,由被告杨立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蔚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金恣晔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