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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7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北京金茂尔商贸有限公司与酒仙网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茂尔商贸有限公司,酒仙网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7947号原告:北京金茂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梨园村商业1号楼。法定代表人:韩玉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涛,北京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酒仙网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五路58号院8号楼1至6层。法定代表人:郝鸿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楚青,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金茂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尔公司)与被告酒仙网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仙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茂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涛,被告酒仙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楚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茂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金茂尔公司与酒仙网公司签订的《代运营服务协议》,酒仙网公司向金茂尔公司返还技术服务费70万元、运营服务费28万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酒仙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酒仙网公司与金茂尔公司存在长期供货法律关系,双方签订了供货合同书,约定由金茂尔公司向酒仙网公司供酒,酒仙网公司进行销售,双方已合作多年。2014年4月28日,酒仙网公司向金茂尔公司汇入货款98万元。当日,酒仙网公司的业务员石旗伟找到金茂尔公司,要求金茂尔公司帮忙签订《代运营服务协议》,称是为了完成业务所需,并让金茂尔公司将收到的98万元货款再以技术服务费的名义汇回给酒仙网公司,酒仙网公司称将汇回的该笔98万元还是按照货款与金茂尔公司结算,涉案《代运营服务协议》的日期是倒签的,实际签订日期为2014年4月28日,倒签是因为酒仙网公司要求与供货合同的日期相同。金茂尔公司在收到98万元货款的次日,就分五笔将98万元汇回给了酒仙网公司。2016年1月份,金茂尔公司与酒仙网公司进行供货对账,酒仙网公司向金茂尔公司出具了对账单,显示金茂尔公司反而欠酒仙网公司7万元的货款,金茂尔公司为此找酒仙网公司协商,酒仙网公司不认可还欠金茂尔公司98万元,双方协商未果。金茂尔公司认为酒仙网公司没有履行《代运营服务协议》约定的义务,构成实际违约,故诉至法院。被告酒仙网公司答辩称,不同意金茂尔公司的诉讼请求。酒仙网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涉案《代运营服务协议》已经履行完毕。酒仙网公司都是通过开设精品店的方式为金茂尔公司销售产品,酒仙网公司其他的客户也大多是通多这种方式销售商品的。合同签订之后,酒仙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金茂尔公司开设了精品店,随后在精品店上对金茂尔公司的产品进行了推广和销售,而且销售的非常好,一年的销售额近千万,这都是酒仙网公司在网店上推广之后的效果。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4日,酒仙网公司(甲方)与金茂尔公司(乙方)签订了《代运营服务协议》,就乙方委托甲方进行网络技术开发服务及运营服务事宜约定如下:第一条服务内容:一、精品店的开发技术服务。1.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为了更好的提高乙方品牌的网络知名度,甲方将在“酒仙网”官方网站平台上为乙方开设精品店;2.精品店首次开店技术服务费用总计人民币70万元(柒拾万元整);3.乙方应于合同签订后伍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甲方支付精品店开发技术服务费用;4.甲方应在精品店开发建设完毕后,以书面形式告知乙方,并取得乙方书面确认。二、精品店运营服务。1.精品店运营服务费用总计人民币28万元(贰拾捌万元整);2.乙方应在合同签订后伍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甲方支付精品店运营服务费用;3.甲方提供的精品店运营服务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第三条甲方权利义务:1、甲方有权就其向乙方提供的服务,向乙方收取约定的费用;2、甲方应按协议约定为乙方提供技术服务,并负责办理相关服务手续;3、甲方承诺维护乙方品牌形象并严格执行商品的价格体系;4、甲方承诺将推广费用全部用于乙方商品的网络推广;5、甲方在服务的过程中,涉及到对乙方的产品进行网络宣传的,需提前通知乙方,确保乙方对于活动宣传的知情权利。第四条乙方权利义务:1、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照协议约定完成全年的服务内容;2、乙方有权对实际履行情况进行核实、并以书面形式对甲方提出相关意见;3、乙方官方网站上的产品展示可免费链接到“酒仙网旗舰店”购买。2014年4月29日,金茂尔公司分5次向酒仙网公司汇款共计98万元,5张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显示的交易用途均为“技术服务费”。2014年1月24日,酒仙网公司(甲方)与金茂尔公司(乙方)签订了《合同书》,就甲方经销乙方的酒品事宜约定如下:甲乙双方的合作期限为壹年,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甲乙双方达成合作后,甲方对乙方所提供的产品将进行销售,销售形式为甲方将乙方产品通过网络渠道进行独家销售;甲方承诺维护并执行乙方的价格体系,并对乙方的上架系列产品在甲方所涉及的网络渠道进行销售,渠道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官方网站;甲方于采购通知单下达后3日内将该批次的货款按照通知单金额打入乙方账户,乙方应当在收到该笔款项后的3日内按照采购通知单的商品明细进行发货并将相应金额的税务发票同时开具给甲方;甲方承诺为乙方提供线上推广技术服务支持,并向乙方收取相应技术服务费用;乙方同意授权甲方为全国网络独家销售商。该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保密条款、通知及合同变更以及附则进行了约定。2014年4月28日,酒仙网公司向金茂尔公司支付货款98万元,根据金茂尔公司提交的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的附言显示“精品店货款”。庭审中,金茂尔公司陈述其长期向酒仙网公司供货,双方签订了书面的供货合同。上述《代运营服务协议》是金茂尔公司为了帮助酒仙网公司完成业务而签订,酒仙网公司根本没有履行任何合同义务,该《代运营服务协议》上的日期为倒签,就是为了和上述《合同书》的日期保持一致。金茂尔公司称在酒仙网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向其支付98万元货款后,应酒仙网公司的要求与其签订了《代运营服务协议》,并于次日以技术服务费的名义将98万元汇回给了酒仙网公司,酒仙网公司承诺会以货款的形式将98万元退还给金茂尔公司,但其后并未向金茂尔公司退还。金茂尔公司还称本来其要以退还货款的形式将98万元汇给酒仙网公司,但酒仙网公司称必须得以技术服务费的名义汇款,所以金茂尔公司在汇款时才改成了技术服务费。对于金茂尔公司的上述陈述,酒仙网公司不予认可,酒仙网公司称双方签订的《代运营服务协议》是真实的,上面的日期不是倒签,在签订《代运营服务协议》之前,酒仙网公司已经为金茂尔公司开展了开设精品店的工作,之后也对精品店进行了运营和推广,酒仙网公司履行了《代运营服务协议》约定的义务,也已收到金茂尔公司支付的技术服务费及运营服务费98万元。酒仙网公司还陈述,其与金茂尔公司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且于2014年4月28日向金茂尔公司支付货款98万元,但这与本案没有关系。为证明已向金茂尔公司开设了精品店并得到了金茂尔公司的书面确认,酒仙网公司提交了日期为2014年1月25日“酒仙网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品牌运营网店开店报告书回执函”(以下简称回执函),载明:“根据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品牌运营服务协议,我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内容,为贵公司在酒仙网官网开设精品店。我们高兴的向贵公司报告,截止2014年1月25日,贵公司网上商城已经开设完毕,具体情况如下:酒仙网官网,开设店铺日期为2014.1.25,店铺网址为http://sale.jiuxian.com/index-477.htm。我们将贵公司网店的首页截图,作为报告书附件一同报送给贵公司,并向贵公司承诺,我们将秉承酒仙网共赢未来的一贯宗旨,为贵公司的提供优质网店运营服务,与贵公司一起再创辉煌!”金茂尔公司与酒仙网公司均在该回执函上加盖了公章。酒仙网公司称其在为金茂尔公司开设精品店后,将开店报告书和精品店首页截图报送给了金茂尔公司,报告书的正本和截图均在金茂尔公司处,酒仙网公司手里只有该回执函。金茂尔公司对回执函的真实性认可,但称虽然加盖的公章是金茂尔公司的,但该回执函是和《代运营服务协议》一起盖的章,日期亦属于倒签,金茂尔公司并没有核实回执函上的内容,只是按照酒仙网公司的要求盖了章。金茂尔公司还称酒仙网的官网上根本没有金茂尔公司的精品店,回执函上的网址与酒仙网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上精品店的网址不一致。就回执函上的网址,酒仙网公司称就是给金茂尔公司开设的精品店的网址,开设日期为2014年1月25日,因为双方合同已到期,现该精品店已经关闭,因此这个网址已无法打开。庭审中,酒仙网公司提交了网页更新设备版截图、金茂尔品牌8月月报PPT截图、“古酱奇坛”2014年10月30日全球首发推广活动截图、推广活动页面截图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代运营服务协议》约定的义务,在为金茂尔公司开设精品店后,为了运营精品店,酒仙网公司对金茂尔公司的郎酒系列及新酒古酱奇坛进行了多种方式的推广和宣传。金茂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是打印件,金茂尔公司称与酒仙网公司合作多年,酒仙网公司从金茂尔公司处采购酒,然后在酒仙网公司的平台及其他网络平台自营销售,这些证据不能看出金茂尔公司精品店字样,金茂尔公司认为这是酒仙网公司为了销售酒而进行的宣传。经询,金茂尔公司称其向酒仙网公司供应红花郎酒、老郎酒、古酱奇坛等酒。庭审中,酒仙网公司提交了2016年8月1日公证书,证明《代运营服务协议》到期后,由于酒仙网公司的产品销量非常好,酒仙网公司为金茂尔公司超期服务了半年左右,为金茂尔公司开设的精品店至2015年6、7月份才关闭,且精品店关闭后,从酒仙网公司的官网上仍然能搜索到金茂尔公司产品的宣传页面。金茂尔公司对该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金茂尔公司认为公证的日期为2016年7月26日,而《代运营服务协议》的期限为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在长达一年半之后,酒仙网公司能够在自己的服务器制作出这些页面,并可以修改服务器,因此金茂尔公司对公证书中的网页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金茂尔公司还称公证书上显示的域名后缀与回执函上的不一致,从网站内容也看不出是一个精品店,酒仙网公司留的也是自己的销售电话,金茂尔公司认为从该公证书中的网页内容体现不出酒仙网公司给金茂尔公司开设精品店。就金茂尔公司提出的回执函上的网址与公证书中的网址不一致的问题,酒仙网公司解释称回执函上的网址就是当时开设精品店的网址,该精品店关闭后,通过这个网址就进不去了,但因为宣传量大,所以从其他网址能够进去,现在打开公证书上的网址仍然能看到精品店当时的宣传。庭审中,酒仙网公司提交了日期为2016年8月29日公证书,证明虽然双方约定酒仙网公司在酒仙网的网站平台上为金茂尔公司提供产品服务,但酒仙网公司还在京东、天猫、聚划算等网站平台上为金茂尔公司作出宣传和推广,酒仙网公司已经超标准为金茂尔公司提供了服务,虽然《代运营服务协议》已过期,但从京东网站上仍然能搜索到酒仙网公司为金茂尔公司的产品进行宣传的页面。金茂尔公司对该公证书本身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金茂尔公司认为酒仙网公司的经营模式就是从供货商处采购产品后在自己的平台和其他平台进行销售,销售的不仅仅是金茂尔公司一家的产品,酒仙网公司属于为了自己销售产品而进行的宣传,而不是为了金茂尔公司进行的宣传。庭审中,金茂尔公司提交了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显示为“公证服务费”,金额共计245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金茂尔公司与酒仙网公司签订的《代运营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酒仙网公司是否履行了《代运营服务协议》约定的义务,这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在《代运营服务协议》中约定,酒仙网公司应在精品店开发建设完毕后,以书面形式告知金茂尔公司,并取得金茂尔公司书面确认。根据酒仙网公司提交的回执函,在签订《代运营服务协议》之后,金茂尔公司在酒仙网公司发送的回执函上盖章确认,视为其知悉并确认了回执函告知的内容。现金茂尔公司提出了回执函与《代运营服务协议》均是出于与酒仙网公司存在多年供货合同关系考虑,为了帮助酒仙网公司完成业务而盖章,回执函与《代运营服务协议》上的日期均是按酒仙网公司的要求倒签,酒仙网公司并未履行《代运营服务协议》约定的任何义务的陈述意见。本院认为,作为一名应当合理预知风险的市场主体,金茂尔公司应当意识到在没有任何书面约定的情况下,和酒仙网公司签订《代运营服务协议》并在回执函上盖章确认的风险和后果,现其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其上述陈述的合理性,本院实难采信,金茂尔公司应当为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约定了酒仙网公司为金茂尔公司提供线上推广技术服务支持,并向金茂尔公司收取相应的技术服务费用,同时,金茂尔公司与酒仙网公司另行签订《代运营服务协议》,约定由酒仙网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平台上为金茂尔公司开设精品店并提供运营服务,这与《合同书》的约定并不相悖,也就是说,金茂尔公司在向酒仙网公司供货的同时,如酒仙网公司为其提供了相应的推广技术服务,则酒仙网公司可以向金茂尔公司收取相应的技术服务费用。现金茂尔公司认为酒仙网公司即使有推广宣传行为,也是为了自身销售产品所需,而非履行《代运营服务协议》约定的义务,就此金茂尔公司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换言之,既然酒仙网公司自金茂尔公司处采购产品后,在自己及其他网络平台自行销售,销售好与不好,均与金茂尔公司无关,那么金茂尔公司就没有让酒仙网公司提供线上推广技术服务及开设精品店之必要,但事实上,双方不仅在《合同书》上约定了上述条款,同时又另行签订了《代运营服务协议》,对此金茂尔公司并不能给予合理解释,亦不能对这种宣传推广行为加以区分,因此本院认定双方签订《代运营服务协议》的目的是金茂尔公司委托酒仙网公司提供网络技术开发服务及运营服务,而非金茂尔公司所述的为酒仙网公司帮忙完成业务。第三、针对酒仙网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其中在2016年8月1日公证书中能够体现酒仙网公司在其网站上开设了金茂尔精品店,并对金茂尔公司的产品进行了宣传推广;在2016年8月29日公证书中能够体现酒仙网公司通过京东这一网络平台对包括金茂尔公司在内的酒进行了宣传和推广。虽金茂尔公司不认可公证书中网页内容的真实性,认为酒仙网公司能够修改服务器,并能在服务器上制作相应网页,但就此金茂尔公司并未提交反证来推翻公证书,因此本院对公证书显示的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金茂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金茂尔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原告北京金茂尔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珊珊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