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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14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14142周庆与李时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庆,李时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4142号原告:周庆,男,汉族,1989年6月14日生,住湖南省沅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清,上海市树声(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时杰,男,汉族,1988年5月26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周庆与被告李时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时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3日,被告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用于自己周转,双方约定被告于2015年5月7日前归还。但还款日到期后,被告屡次拖延。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合同书、收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因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法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当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原告人民币140000元,期限14天,于2015年5月7日一次性归还。如不能按时归还,愿付违约金(按每日本金的10%计算)。被告还在该收条上备注了如下内容:共计140000元分成两部分结清,4月29日前结70000元,其他部分共计70000元于2015年5月7日之前结清。被告在该收条的借款人处签名。此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索款未果,遂引起本案纠纷。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及被告出具的收条在卷佐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内容,按时足额向原告归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仍未还款,原告主张的利息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时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庆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8元,公告费690元,合计3818元,由被告李时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陈 伟人民陪审员 张 婷人民陪审员 吴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施宗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