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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21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刘俊英与海南佳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英,海南佳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21民初443号原告:刘俊英,女,195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怀,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佳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定安县定雷路龙福花园A栋1楼。法定代表人:符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胜,该公司员工。原告刘俊英与被告海南佳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盛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因被告佳盛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7年6月28日,佳盛公司主动放弃举证期限,并请求本院自行决定开庭时间。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怀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俊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被告佳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符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俊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佳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县房的产权证过户至原告名下;2、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的位××县幢907房出售给原告,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73.13㎡。其中,套内建筑面积59.85㎡,公共部位��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3.28㎡。商品房单价为3828.8元/㎡,购房款总金额为280000元,原告一次性付款。双方还约定,被告在商品房交付后360日内将房屋权属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额购房款,被告在房产具备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后也履行了涉案房产交付义务。2014年8月27日,原告向定安县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缴纳了维修基金。原告自收房后一直实际使用所购房产,原告也依约向龙福花园前期物业管理公司以及现聘物业管理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用等。被告自房产交付后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被告一直拖延,被告自2015年下半年起开始歇业,导致原告至今都无法取得所购房屋不动产权证。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之规定,原、被告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全额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也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在收房后一直实际使用该房屋,由此可以确认原告已经合法取得龙福花园B3幢907房屋所有权。被告在房屋交付后未按合同约定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将原告所购房屋过户至原告的名下,符合合同的约定及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合法有效合同,原告通过购买的方式合法取得所购房屋所有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继续为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的义务。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佳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商品房买卖合同;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3、海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4、物业公司收费凭证、税收完税证明,拟共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房产买卖法律关系,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已合法取得所购房产所有权,被告未按约定为原告办理产权证,已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办理产权证的义务;5、定安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同类案件法院的判决结果;6、预售许可证,拟证明被告销售的房产是依法取得预售证的,原被告之间房产买卖合法有效。被告佳盛公司未质证。本院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证据5不能作为证据,证据6与本案无关,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佳盛公司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30日,原告刘俊英与被告佳盛公司在定安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GF-2000-0171)。合同约定:佳盛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园号房出卖给刘俊英,建筑面积73.13平方米,单价3828.8元/平方米,房款总额2800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合同还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有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2013年3月4日,被告佳盛公司向原告刘俊英开具发票,表明收到了房款280000元。除房款外,原告还缴纳了住宅专项维修基金、契税、物业费等。此后,被告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未将办理权属登记的相关资料提供给原告或报房产登记机关备案。另查,在原告购买该房屋前,案外人张某于2011年1月30日就该房屋到定安县房管局进行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被告作为依法成立的法人,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房屋并将房款全部支付完毕,被告也应按约定在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证,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佳盛公司并未如约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该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选择继续履行的方式主张权利,本院予以尊重,被告应继续履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第三十三条“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的规定,申请办证是购房者的义务,开发商只是提供协助义务。而且从合同中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来看,出卖人的义务只是提供必要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故原告请求被告办证表述不当,予以纠正,应为协助办证。此外,涉案房屋虽经他人进行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但该备案行为是国家对不动产交易的一种行政管理方式,并非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的预告登记,故对外不���生登记请求权的物权效力。原告现已向被告缴交全额购房款,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且缴纳住宅专项维修基金、契税、物业管理费等使用房屋产生的必要费用,其对涉案房屋实际占有的行为具有公开性、排他性和持续性,而被告尚未向原告或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相关办证资料,以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应认定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南佳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刘俊英办理定安县定城镇龙福花园小区B3栋楼907号房的不动产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公告费195元,由被告海南佳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慧人民陪审员  XX信人民陪审员  林 薇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卢裕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