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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2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朱泽方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泽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2刑初19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泽方,系聋哑人,男,1988年4月10日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泗洪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3日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12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固镇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6日被江苏省泗阳县公安局临时寄押于泗阳县看守所;同年2月4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经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林丽,五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泽方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博、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泽方及五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张林丽、翻译人员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30日12时40分许,在五河县浍南镇德义农资店内,被告人朱泽方趁店内无人之际,盗走桌内抽屉里1000元现金和桌面上的一部价值1200元的OPPO手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系聋哑人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相关视频资料、价格认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被告人朱泽方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了其是聋哑人犯罪、自愿认罪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12时40分许,在五河县浍南镇德义农资店内,被告人朱泽方趁店内无人之际,采用撬锁的方式,将桌子抽屉里1000元现金和桌面上一部OPPO手机盗走。经五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1200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泽方的亲属为被告人退出了赃款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手机折款1200元,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泽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五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五河县公安机关拍摄的现场照片、提取的现场视频资料、绘制的现场图、提取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证明及刑事判决书、羁押证明、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泽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泽方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泽方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泽方归案后,能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退出赃款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也可酌定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泽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振辉审 判 员  陈 曦人民陪审员  傅雪莲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阳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