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06民初1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安阳市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阳市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6民初1155号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张献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纯良,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林,男,该公司职工。被告(反诉原告):安阳市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安彩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王明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X,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岚,河南坤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安阳市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反诉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大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林,被告(反诉原告)长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王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大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28日签订龙悦湾3号楼建设施工合同,涉诉工程于2010年11月17日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到2012年11月17日合同约定两年保修期满,工程保修金为389899.08元,2015年11月17日合同约定五年保修期满,保修金为2960.62元,扣除本院另案判决原告应该支付被告的鉴定费、维修费52817.77元,被告应当退还原告保修金共计340041.93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予支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安阳市龙悦湾玉花苑3号楼工程保修金340041.93元;2、被告从保修期满之日2012年11月17日到给付保修金之日止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长宇公司反诉(辩)称,原告所主张的保修金金额与客观事实不符,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虽约定按工程款的百分之五做质保金,但实际被告支付的每阶段工程款大于合同约定,被告扣留原告的保修金的数额为233028.65元;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存在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在保修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付清。但原告实施的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了外墙瓷砖脱落,掉皮等质量问题;原告其主张被告返还保修金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并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大成公司立即交付安阳市龙悦湾玉花苑3号楼消防专项的技术资料(包含消防设备、电气防火技术检测合格证明文件;施工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及竣工图一套;2、被反诉人依约承担保修责任,对安阳市龙悦湾玉花苑3号楼东单元楼梯间1-顶层结构主体墙体裂纹,外墙瓷砖局部脱落(东山墙1-12层、北墙东单元西户第2、10、12层、北墙西单元西户10-12层、西山墙10-12层、南墙东单元东户9-12层)、外墙涂料局部脱皮(南墙9-12层阳台和东单元东户凸出造型装饰柱),局部墙及屋顶渗水(东、西单元门庭屋面渗水)质量问题给予整修或维修;3、反诉被告赔付反诉原告垫付的维修费5490元;4、反诉被告协助反诉原告办理安阳市房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5、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原告(反诉被告)大成公司就反诉辩称,长宇公司要求大成公司提交各项资料均包含在竣工图中,大成公司已经全部交付;大成公司已将2012年11月17日前涉诉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全面维修,关于地下室漏水,也经龙安区法院进行判决,原告的诉请中已将相关费用扣除;保修期满后发生的维修费用与大成公司无关;大成公司没有协助长宇公司办理安阳市房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的义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所有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大成公司承建安阳市龙悦湾玉花苑3号楼,涉诉工程总价款7857193.11元,工程总价款的百分之五作为质保金,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土建工程为2年、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供热及供冷为2个采暖期及供冷期,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付清,涉诉工程于2010年11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2012年3月12日长宇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3号楼土建资料10卷,安装资料3卷。长宇公司工程部宋炎林2012-3-12”,收据尾部有长宇公司工作人员XXX代为签字确认。另查明,2013年1月28日,长宇公司将大成公司诉至本院,认为三号楼工程地下室外墙渗水给其造成损失,要求判令大成公司赔偿损失并承担鉴定诉讼费用。本院作出(2013)龙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大成公司支付长宇公司维修费34638.79元,并支付诉讼费、鉴定费18179元。上述判决内容大成公司并未履行。再查明,诉讼期间,被告长宇公司申请就龙悦湾小区3号楼1、东单元楼梯间一至顶层结构主体墙体裂纹,2、外墙瓷砖掉瓷砖、3、外墙涂料脱皮,4、东、西单元门厅屋面渗水的工程质量问题的原因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就鉴定事项进行调查询问及合议庭合议,因原告的第2、3、4项鉴定申请均已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对上述鉴定请求不予受理。被告长宇公司变更鉴定申请为对三号楼东单元楼梯间一至顶层结构主体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若存在质量问题,就质量问题的成因进行鉴定。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河南省基本建设科学实验研究院有限公司,后经本院多次通知,被告长宇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向鉴定部门缴纳鉴定费,鉴定申请被鉴定部门退回。上述事实,有原告大成公司提交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建设工程结算审核造价确认表、长宇公司出具的收据、安装资料第一卷中消火栓箱检验报告和合格证、室内消火栓检验报告及合格证、消防水带合格证、直流水枪检验报告;被告长宇公司提交的证据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二初第38号判决书、2012年1月4日收款收据、2012年12月15日质量保修函、邮寄回执、2010年竣工验收监督通知单、2012年7月26日长宇公司向业主出具的保证书,照片11张、2012年11月10日长宇公司向安阳市质量监督站出具的承诺书、2014年7月18日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质量问题反映、2012年12月28日维修人员牛卫只出具的5490元维修费票据、河南安恒消防检测公司向长宇公司出具的整改意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涉诉工程于2010年11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总价款为7857193.11元。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土建工程为2年、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供热及供冷为2个采暖期及供冷期,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原告大成公司于2016年7月4日诉至法院要求返还质保金,至此均已超出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按照合同约定,龙悦湾玉花苑3号楼工程的质保金总额为7857193.11元×5%=392859.7,扣除原告大成公司尚未履行的经本院(2013)龙民二初第38号判决书判决大成公司应支付长宇公司的维修费、诉讼费、鉴定费共计52817.77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维修金340041.9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保护。被告长宇公司反诉称,被告超额支付原告涉诉工程的工程款,预留的质保金数额仅为238518.65元,但其当庭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应付款项并非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长宇公司要求大成公司立即交付安阳市龙悦湾玉花苑3号楼消防专项的技术资料(包含消防设备、电气防火技术检测合格证明文件、施工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及竣工图一套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庭审中,大成公司提交被告公司出具的收据予以证实长宇公司已经收到竣工图一套,且相关资料均包含在竣工图中,本院认为,长宇公司在涉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长达6年之后,要求大成公司提交的相关资料,上述内容并未在双方的建设施工合同中予以约定,原告对其主张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长宇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长宇公司要求大成公司承担保修责任,对安阳市龙悦湾玉花苑3号楼东单元楼梯间1-顶层结构主体墙体裂纹,外墙瓷砖局部脱落(东山墙1-12层、北墙东单元西户第2、10、12层、北墙西单元西户10-12层、西山墙10-12层、南墙东单元东户9-12层)、外墙涂料局部脱皮(南墙9-12层阳台和东单元东户凸出造型装饰柱),局部墙及屋顶渗水(东、西单元门庭屋面渗水)质量问题给予整修或维修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关于反诉原告长宇公司主张的外墙掉瓷砖、外墙涂料脱皮、门厅屋面渗水质量问题,已超出质保期,且长宇公司并未在质保期内向大成公司主张权利索要赔偿,关于长宇公司主张的结构主体墙体裂纹质量问题,其在诉讼中就上述问题申请鉴定,经本院多次催缴未按规定交纳鉴定费,使其鉴定申请被鉴定机构退回,原告当庭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对涉诉工程出现主体质量问题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就上述质量问题进行整修或维修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长宇公司要求大成公司赔付其垫付的维修费5490元的反诉请求,长宇公司提交牛卫只提交的零修费用收据予以证实上述费用的发生,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据并非正式发票,牛卫只也未出庭就当时维修的时间、部位等情况予以证实,该份证据在真实性、与本案关联性方面均有瑕疵,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长宇公司要求大成公司协助其办理安阳市房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就该项义务并未约定,长宇公司也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反诉原告)安阳市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修金340041.93元;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安阳市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401元,由被告安阳市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反诉原告安阳市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利军审判员 雷 扬审判员 张素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俊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