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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23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潘志涛、蒋传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志涛,蒋传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3民初98号原告: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和县历阳西路155号,组织机构代码913405001538002360。法定代表人:胡孝平,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峰,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志涛,男,汉族,1972年10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被告:蒋传喜,女,汉族,1972年9月9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潘志涛、蒋传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志涛、被告蒋传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利息自2015年6月20日起按年利率10.45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罚息自2016年1月28日起以28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227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位于芜湖市××××楼8-301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芜鸠江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芜鸠国用(2013)第××号)并就所得价款优先由原告受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潘志涛于2013年1月29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潘志涛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8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0.455%,《借款合同》第八条第2款第(1)项约定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同时两被告于2013年1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约定以位于芜湖市××××楼8-301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芜鸠江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芜鸠国用(2013)第××号)作为抵押担保物。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潘志涛、蒋传喜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潘志涛于2013年1月29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潘志涛向原告借款280,000元,期限为2013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8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约定年利率为10.455%,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被告潘志涛、被告蒋传喜于2013年1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潘志涛、被告蒋传喜共同共有的位于芜湖市××××楼8-301的房地产(房屋产权证号:芜鸠江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芜鸠国用(2013)第××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于2013年1月30日办理了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于2013年1月31日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潘志涛发放借款28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1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结息至2015年6月19日,后被告潘志涛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志涛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潘志涛、蒋传喜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按约定发放借款后,被告潘志涛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潘志涛归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借款逾期后的利息按约定的年利率10.455%加收50%即按年利率15.6825%计收。被告潘志涛、蒋传喜以共同共有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设定有效,原告诉请对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志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罚息(自2015年6月20日起按年利率10.455%计算至2016年1月28之日止,自2016年1月29日起按年利率15.682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原告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潘志涛、被告蒋传喜所有的用于抵押的坐落于芜湖市沈巷镇花园西路5号楼8-301的房地产(房屋产权证号:芜鸠江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芜鸠国用(2013)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公告费460元,由被告潘志涛、蒋传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俊人民陪审员 李 跃人民陪审员 唐朝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盼盼附: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