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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民初3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仙桥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瑞新橡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桥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瑞新橡塑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3732号原告:仙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法定代表人:陈棉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高舜,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瑞新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仙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瑞新橡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送达地址不明,本案于2017年3月2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高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仙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5,640,902.24元及利息损失(分别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5,140,902.24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及理由:2013年12月24日,被告、瑞安市长城塑胶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与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温州分行)签订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授信金额为1,980万元,被告使用的额度不超过1,000万元,期限为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4日。同日原告与民生银行温州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长城公司与民生银行温州分行签订的上述服务合同提供最高额为1600万元的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4日。2014年6月27日,被告向民生银行温州分行出具提款申请书,提取借款1,000万元,并出具一份单位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12月27日,执行年利率为8.12%,逾期利息按执行年利率上浮50%计算,按约计息。嗣后,被告未按时归还本息,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为被告代偿本金50万元,于2015年1月20日为被告代偿本金500万元,期内利息140,902.24元,共计5,640,902.24元。因被告逾期不偿还的行为,原告为其代偿款项,应获得追偿权。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一份,证明民生银行温州分行授信金额为1,980万,原告是担保人之一,为被告担保1,000万;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借款担保的事实;3.提款支付申请书、借款凭证一组,证明被告向民生银行温州分行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4.汇款凭证进账单,证明原告代被告向民生银行温州分行偿还5,640,902.24元的事实。被告上海瑞新橡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上海瑞新橡塑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民生银行温州分行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方作为涉案债务的担保人,有权在偿还被担保的剩余债权之后向主合同债务人进行追偿,故原告的诉请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瑞新橡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仙桥集团有限公司款项5,640,902.24元并偿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分别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5,140,902.24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286.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琳人民陪审员  杨宝勤人民陪审员  王美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