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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3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惠东县吉隆某某皮革店与惠东县吉隆某某鞋料店、徐某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东县吉隆某某皮革店,惠东县吉隆某某鞋料店,徐某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3民初135号原告:惠东县吉隆某某皮革店,经营场所惠东县吉隆镇。经营者:孙某龙,男,197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住温州市龙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良,广东鹏港(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东县吉隆某某鞋料店,经营场所惠东县吉隆镇。经营者:黄某良,男,198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被告:徐某婷,女,199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原告惠东县吉隆某某皮革店与被告惠东县吉隆某某鞋料店、被告徐某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东县吉隆某某皮革店的经营者孙某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东县吉隆某某鞋料店、被告徐某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东县吉隆某某皮革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347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日止的欠款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经营皮革鞋料零售与批发的个体户,自2013年起被告惠东县吉隆某某鞋料店开始与原告购买皮革,2015年12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惠东县吉隆某某鞋料店共欠原告387000元货款,有被告惠东县吉隆某某鞋料店经营者黄某良亲笔签名的《欠条》为证。之后被告惠东县吉隆某某鞋料店共偿还了原告40000元,至起诉时止仍欠原告347000元。被告惠东县吉隆某某鞋料店经营者黄某良与被告徐某婷于2012年4月19日登记结婚,至2017年1月10日婚姻关系仍然存续,上述货款系在黄某良、徐某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公正司法,判如所请。被告惠东县吉隆某某鞋料店、被告徐某婷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个体户机读资料、企业信用信息资料、经营者户籍证明,证明被告惠东县吉隆某某鞋料店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4.婚姻登记基本信息情况表、被告徐某婷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徐某婷主体资格。经本院依法审查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惠东县吉隆某某皮革店与被告惠东县吉隆某某鞋料店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生意往来。2015年12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惠东县吉隆某某鞋料店结欠原告货款387000元,由被告惠东县吉隆某某鞋料店的经营者黄某良书写一张《欠条》给原告收执。《欠条》载明:“本良泰店总数欠货款为¥387000元叁拾捌万柒仟元整,欠款人:黄某良,2015年12月11日”。原告自认出具《欠条》后,被告惠东县吉隆某某鞋料店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40000元给原告,至今仍欠347000元未支付。另查明,被告惠东县吉隆某某鞋料店的经营者黄某良和被告徐某婷是夫妻关系,其两人于2012年4月10日结婚,至2017年1月10日,婚姻关系仍然存续。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惠东县吉隆某某鞋料店欠其货款347000元未付,提供了被告惠东县吉隆某某鞋料店的经营者黄某良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欠条》未约定付款期限,现原告诉请惠东县吉隆某某鞋料店立即支付货款34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虽然《欠条》未约定支付货款利息,但被告惠东县吉隆某某鞋料店在结算后未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属于占用原告资金,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诉请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5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欠款利息,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徐某婷与被告惠东县吉隆某某鞋料店的经营者黄某良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黄某良经营鞋料店所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应当认定为黄某良与被告徐某婷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被告徐某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惠东县吉隆某某鞋料店、被告徐某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东县吉隆某某鞋料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货款347000元,并从2017年1月5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欠款利息给原告惠东县吉隆某某皮革店的经营者孙某龙;二、被告徐某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5元,由被告惠东县吉隆某某鞋料店的经营者黄某良与被告徐某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广鸣审 判 员  张鉴洋人民陪审员  叶兰香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文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