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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6民初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董旻与赖云琼、朱四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旻,赖云琼,朱四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民初856号原告:董旻,男,198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广东德纳(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云琼,女,1975年3月2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武昌区,被告:朱四海,男,1973年7月2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武昌区,原告董旻与被告赖云琼、朱四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6,62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及原告配偶郑晓丽原为朋友关系,往日里颇有来往。2014年8月初,被告以做生意缺少流动资金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钱,称周转两三个月即可归还。当时,原告配偶正在家中待产,家庭资金本不宽裕,但原告念在多年交情,愿尽自己所能在朋友困难时予以援手,以解故人燃眉之急。于是原告将自己积蓄多年余下的150,000元于2014年8月8日及2014年8月11日汇到被告账户。原告汇款后,到了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对还款一事只字不提,原告仍念及往日交情未予催要。直到原告女儿出生后,家庭开销日益增大,才于2015年底到2016年间分别通过电话、短信和微信要求被告及时还款,哪怕部分还款亦可,但被告每每以口头答应,但到了约定时间总以各种理由推托,到最后将原告及家人的电话和微信屏蔽,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好话说尽,道理说遍,皆无效果,现请求判如所请。原告董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三张,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告董旻与案外人郑晓丽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微信及短信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张权利及被告承诺还款的相关事实;证据四、汇款记录一份(2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证据五、录音一份,拟证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赖云琼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朱四海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主要证据系原件,被告赖云琼、朱四海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董旻请求被告赖云琼、朱四海共同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赖云琼、朱四海承担利息16,625元,但对上述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被告赖云琼、朱四海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依据原告所提交证据,可以认定原告董旻曾向被告赖云琼支付150,000元,原告董旻自述该款系被告赖云琼向其借款,被告赖云琼放弃质证权利,且无其他抗辩意见,原告主张的被告赖云琼偿还的借款150,000元,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按现有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朱四海共同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告认为被告朱四海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并需支付利息或者逾期利息,如有新的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若认为已偿还部分或者全部款项,可以主张依法予以扣减,原告不同意扣减,被告亦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云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董旻偿还借款150,000元;二、驳回原告董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33元,由被告赖云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马汉中人民陪审员  苏华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柯 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