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13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东莞市智冠化工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中品木业贸易有限公司、官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智冠化工有限公司,东莞市中品木业贸易有限公司,官雷,宋华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13478号原告:东莞市智冠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振兴路村尾路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066723463Q。法定代表人:段青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远山,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中品木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科技工业城科技大道东方兴业城B11座10号,组织机构代码为58293071-7。法定代表人:官雷。被告:官雷,男,汉族,1981年11月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被告:宋华成,男,汉族,1982年1月19日出生,住山东省胶州市。原告东莞市智冠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冠公司”)与被告东莞市中品木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品公司”)、官雷、宋华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智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远山、被告中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官雷、被告官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华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智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品公司、官雷、宋华成支付货款293405元;2.中品公司、官雷、宋华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1800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直到款项付清为止;3.中品公司、官雷、宋华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宋华成、官雷、俞国强为中品公司的实际合作股东。2014年2月至8月,中品公司曾向智冠公司采购油漆共计531181元,油漆送往宋华成、官雷、俞国强合作经营的林顿家具厂项目(实际为中品公司租借他人的生产车间,三人并未注册),现在林顿家具厂合作项目停止经营,中品公司的三股东也做了公司财产分割,并与智冠公司约定货款打折为450000元,分15个月偿还。其后宋华成先后以转账和实物抵货款方式共偿还智冠公司156595元,现尚欠智冠公司293405元。由于三实际股东结束了中品公司的合作经营,但又没有对外进行清算,所以三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品公司、官雷共同答辩称:智冠公司提交的证据只是显示宋华成与其的纠纷,与中品公司、官雷没有关系。被告宋华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智冠公司主张2014年2月至8月,中品公司向其采购油漆,并要求其送货到林顿家具厂项目,交易金额为531181元,双方约定货款打折后为450000元。智冠公司主张中品公司与林顿家具厂项目是同一主体,一个负责下单,一个负责加工,官雷、俞国强、宋华成均是中品公司、林顿家具厂项目的实际合作者。林顿家具厂项目未经注册,其实际上为中品公司租借的东莞市林顿家具厂的生产车间。智冠公司又主张中品公司、林顿家具厂项目已停止经营,但在中品公司未进行清算情况下,官雷、俞国强、宋华成对中品公司的财产进行分割,故官雷、俞国强、宋华成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主张,智冠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东莞市智冠化工有限公司对账单、付款协议、合作停止协议的照片。中品公司、官雷确认合作停止协议的照片的真实性,并确认东莞市智冠化工有限公司对账单、付款协议上的公章为中品公司公章,但是对智冠公司的主张不予确认,并主张林顿家具厂项目与中品公司不是同一主体,林顿家具厂项目有三个合作者,而中品公司只有两个投资者,其中官雷和宋华成同时是林顿家具厂项目和中品公司的股东,但确认林顿家具厂项目已没有经营;还主张案涉交易是由宋华成负责,其不清楚宋华成以何名义与智冠公司交易,但对智冠公司将案涉货物送到林顿家具厂项目的主张不予确认。东莞市智冠化工有限公司对账单上显示,东莞市智冠化工(巨匠涂料)与林顿家具(中品木业)往来对账合计为531181元,落款处有“宋华成”字样的签字及“东莞市中品木业贸易有限公司”字样的盖章,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付款协议的甲方为东莞市智冠化工有限公司,乙方为东莞市中品木业贸易有限公司(宋华成),上面载明“现林顿家具厂2014年2月份至8月份油漆货款未付给东莞市智冠化工有限公司的货款共计531181元正,因经营不善现林顿家具厂已停止生产经营,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第一,双方协商,甲方本着友好体谅的原则,同意所欠货款打折只收取45万元正。第二,因工厂已停止生产经营,工厂所欠此款按股份俞国强占33.3%,官雷33.3%,宋华成占33.3%的股份,分十五个月内还完,偿还完双方互不追究债务责任及连带责任。第三,双方自愿按时完成协议,如乙方未能按时完成,所产生的费用和利息,乙方自愿支付”。甲方签字处有“段青平”字样的签字,乙方签字处有“宋华成”字样的签字及“东莞市中品木业贸易有限公司”字样的盖章,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合作停止协议上面载明“自2012年7月1日起三方合作租用东莞市林顿家具厂、厂房和部分设备,用于制作销售家具业务。到2015年3月30日停止合作协议。合作当中,所有债权、债务利润三方各占33.3%。结算标准以账目单合计为准。自2015年4月1日起由甲方独自经营,乙、丙方停止合作协议,2015年4月1日起所有债权、债务、利润由甲方独自承担”,甲、乙、丙方分别有“俞国强”、“官雷”、“宋华成”字样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22日。智冠公司还确认,宋华成先后以转账和实物抵货款的方式共向智冠公司偿还了156595元。另查,中品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上显示,其投资者为宋华成、官雷。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各方均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宋华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智冠公司提交东莞市智冠化工有限公司对账单、付款协议、合作停止协议的照片的原件供法院核对,其证据的形式无不合常理之处,而中品公司、官雷确认合作停止协议的照片的真实性,并确认东莞市智冠化工有限公司对账单、付款协议上的公章为中品公司公章,在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智冠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案涉货款的债务人分析如下:首先,中品公司、官雷确认东莞市智冠化工有限公司对账单、付款协议上的公章为中品公司公章,在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认定中品公司为案涉货物债务人。其次,智冠公司主张中品公司与林顿家具厂项目是同一主体,一个负责下单,一个负责加工,官雷、俞国强、宋华成均是中品公司、林顿家具厂项目的实际合作人,且案涉货物也按中品公司要求送到林顿家具厂项目,但官雷、中品公司对此不予确认,并主张林顿家具厂项目有三个实际合作者,而中品公司只有两个投资者,且并未看到案涉货物被送到林顿家具厂项目。中品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上显示,其投资者为宋华成、官雷,而合作停止协议的照片只显示宋华成、官雷、俞国强租用东莞市林顿家具厂合作经营,从合作停止协议的照片的内容也不能推断出中品公司与林顿家具厂项目是同一主体。虽然东莞市智冠化工有限公司对账单、付款协议上有显示诸如“东莞市智冠化工(巨匠涂料)与林顿家具(中品木业)往来对账……”、“现林顿家具厂2014年2月份至8月份油漆未付给东莞市智冠化工有限公司的货款……”的字样,官雷、中品公司也不清楚宋华成是以哪个名义与智冠公司交易,但是东莞市智冠化工有限公司对账单、付款协议的落款日期均为2014年12月30日,落款均有“东莞市中品木业贸易有限公司”字样的盖章,且付款协议上乙方为“东莞市中品木业贸易有限公司(宋华成)”,根据该协议内容,乙方为债务人,甲方(东莞市智冠化工有限公司)为债权人,智冠公司与中品公司签订该协议,只能据此得出双方互为交易相对方,并不能推断出林顿家具厂项目与中品公司是同一主体,也不能推出智冠公司主张的林顿家具厂项目实际合作者官雷、宋华成、俞国强为案涉交易相对方。虽然上述对账单与协议上均有“宋华成”字样的签字,但是宋华成作为中品公司的投资者,在中品公司落款旁签名确认并无不妥,不能因此推断智冠公司主张的林顿家具厂项目实际合作者官雷、宋华成、俞国强为案涉交易相对方。再次,智冠公司主张中品公司已停止经营,在中品公司未经清算的情况下,官雷、俞国强、宋华成对中品公司的财产进行分割,故官雷、俞国强、宋华成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并未对此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后,根据付款协议内容,宋华成、官雷、俞国强以450000元为基数,各按33.3%向智冠公司向智冠公司支付货款,支付完毕双方互不追究职务责任及连带责任,付款协议上乙方落款处有“宋华成”字样的签字,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宋华成同意该协议内容,但是智冠公司已确认宋华成向其偿还了156595元,该款项已超过协议中约定的宋华成应付款项,故宋华成无需再向智冠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至于官雷、俞国强的义务,宋华成和中品公司并不能代表官雷、俞国强承诺付款义务,故该协议对官雷、俞国强没有约束力,官雷、俞国强无需对案涉债务承担付款义务。综上,在中品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或提出反驳意见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中品公司为案涉货款的债务人,中品公司尚欠智冠公司2934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现双方已于2014年12月30日经过对账并签订付款协议,现已逾还款期,故中品公司应向智冠公司支付货款293405元。至于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双方已于2014年12月30日经过对账并签订付款协议,协议约定案涉债务分15个月还完,即中品公司应于2016年3月31日还完案涉货款,现中品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智冠公司要求中品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应属于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品公司应从逾期之日即2016年4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现智冠公司诉请利息以29340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中品木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智冠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34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934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6年4月1日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2月6日以18000元为限);二、驳回原告东莞市智冠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东莞市中品木业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中品木业贸易有限公司承担5900元,由东莞市智冠化工有限公司承担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宇翔人民陪审员 方颖怡人民陪审员 王达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黎淑君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