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执2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张健处罚类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张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203执2847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小学路158号。法定代表人何伯星,局长。委托代理人谷龙、黄立都,厦门市环境监察支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张健,1988年10月23日出生,住建瓯市,申请执行人厦门市环境保护局与被执行人张健行政处罚决定执行一案,厦门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厦环(机)罚决字〔2016〕174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7)闽0203行审263号行政裁定,裁定准予强制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暂缓对本案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厦门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厦环(机)罚决字〔2016〕174号行政处罚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简振环审 判 员 薛学佐审 判 员 魏 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胡领航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