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2民初1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王培荣与被告赵文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培荣,赵文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2民初1251号原告王培荣,男,196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委托代理人张凤华,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慧春,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文斌,男,195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原告王培荣与被告赵文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永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慧春、被告赵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培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凤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培荣诉称:原被告系合作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焦粉;2015年9月25日,经双方账确认,被告下欠原告焦粉款3889156元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确认该欠款事实;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至今未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3889156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欠条复印件一支。证明,2015年9月25日,经双方结算,赵文斌欠王培荣焦粉款3889156元。被告赵文斌辩称,原告起诉欠付货款是事实,欠付货款的金额也无异议,但是欠付货款的是被告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卓资县盛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原告承包经营的万鑫公司的货款,被告公司出现较大事故后再未经营,货款应该由卓资县盛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向法庭提交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万鑫二厂兰炭明细表一支,焦粉供应清单对账统计表十二支,磅单复印件十五支,化验单复印件二支。证明,原告是向卓资县盛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供应货物,不是向被告供应的。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款人是卓资县盛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4月16日,合同主体中甲方为王奇、韩忠平,乙方为赵文斌,2015年9月25日,被告赵文斌针对前述合同债务向原告出具欠条,合同主体变更为原被告双方;万鑫二厂兰炭明细表一支、焦粉供应清单对账统计表十二支,是卓资县盛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单方出具的,与本案无关;关于过磅单中涉及的发货单位与收货单位并非合同主体,与本案的合同债务无关。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件核对一致,被告赵文斌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涉及两个法律关系的内容,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开始,原告王培荣向被告赵文斌供应焦粉;2015年9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被告赵文斌欠万鑫公司王培荣焦粉款叁佰捌拾捌万玖仟壹佰伍拾陆元正(3889156.00),赵文斌,2015.9.25”;出具欠条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焦粉款。本院认为:原告王培荣向被告赵文斌供应焦粉,2015年9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付原告焦粉款3889156元,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结算后被告未支付原告焦粉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焦粉款3889156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支付原告焦粉款3889156元;关于被告主张,该笔货款是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卓资县盛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原告承包经营的万鑫公司的货款,货款应该由该公司负担,但被告无确实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文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培荣焦粉款38891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13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8956.5元,由被告赵文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高永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云 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