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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8民初3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3301北京生活家(苏州)家居有限公司与刘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生活家(苏州)家居有限公司,刘建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初3301号原告:北京生活家(苏州)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法定代表人:何声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晖,江苏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曾用名刘一彬),男,198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原告北京生活家(苏州)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活家公司)与被告刘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生活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晖和被告刘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生活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7478.27元及滞纳金7479.23元,共计14957.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3日,原、被告就凤凰胥岸***室装修事宜签订《苏州市住宅装修装饰工程合同》约定合同总装修款为149584.67元,按三期支付:被告应在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合同金额的60%;在水电防水工程完成后三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35%;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两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5%。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期支付工程款的,每延误一天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0.1%的滞纳金,滞纳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前述工程于2016年10月15日整体竣工,被告业已入住。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迟迟不支付第三期工程款,故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建辩称,我方认可欠付原告的工程尾款7478.27元,但尾款的支付不存在违约。1、因原告违约致使装修竣工期拖延,我方起诉后法院判决原告承担违约金,在原告未支付违约金之前我方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2、装修合同中约定尾款应在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支付,但原告在竣工后一直没有验收,装修严重不合格。3、原告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即使我方存在违约,违约日期也应从我收到原告支付的违约金次日起计算,且违约金要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原告刘建(甲方)与被告生活家公司(乙方)签订《苏州市住宅装修装饰工程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苏州市姑苏区凤凰胥岸花园***房屋(套内面积64平方米)的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整装(以工程项目确认表为准),工程期限为90个工作日,即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工程造价为149584.67元,工程款按进度支付,签订合同当天支付合同金额的60%,水电防水工程完成后三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35%,竣工验收合格后两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5%。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中约定,甲方未按约定期支付工程款的,每延误一天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千分之一的滞纳金,滞纳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合同签订后,装修工程按约开工,但未能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前竣工。2016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同意合同竣工日起顺延至2016.5.31,若2016.5.31乙方未能完成甲方工地交付,乙方则承担延期赔付责任,且2016.5.31后的延期赔付计算方式为:延期金额=合同金额*2‰*延期天数,直至工地按国标验收合格并完成交付。”2017年3月16日,刘建起诉生活家公司要求其承担延期交付的违约金及租房费用。经本院审理后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7)苏0508民初1768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该份判决书中查明:装修工程于2016年10月15日整体竣工,经验收合格后交付刘建投入使用。刘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至合同总价的95%。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苏州市住宅装修装饰工程合同、竣工证明、(2017)苏0508民初1768号民事判决书、收据、被告提供的补充协议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3日签订的关于苏州市姑苏区凤凰胥岸花园***房屋装修工程的《苏州市住宅装修装饰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遵照执行。装修工程于2016年10月15日整体竣工,经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刘建投入使用,被告应当按约于竣工验收合格后两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5%的工程尾款7478.27元(149584.69元*5%)。然被告刘建至今仍未支付,应当按约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合同第七条对滞纳金的计算方式,每逾期一日支付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一,自2016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合同总价的5%,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滞纳金金额以合同总价的5%计算为7479.23元,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7478.27元及滞纳金7479.23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装修工程在竣工后一直没有验收合格,工程尾款的支付条件没有成就的抗辩意见,因本院生效判决书中查明了装修工程于2016年10月15日整体竣工,经验收合格后交付刘建投入使用,本案中被告刘建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事实,故本院对被告刘建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生活家(苏州)家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478.27元、滞纳金7479.23元,合计1495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元,减半收取87元,由被告刘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北京生活家(苏州)家居有限公司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沈录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晶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