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民初1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通辽市���尔沁区团结路龙城建筑器材租赁站与闻天成、通辽市科尔沁区木里图镇西花灯嘎查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市科尔沁区团结路龙城建筑器材租赁站,闻天成,通辽市科尔沁区木里图镇西花灯嘎查村民委员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1320号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团结路龙城建筑器材租赁站,地址:通辽市科尔沁区团结路南段路西。经营者:潘祖权,男,1958年7月27日出生,满族,个体,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闻天成,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满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区木里图镇西花灯嘎查村民委员会,地址:通辽市科尔沁区木里图镇西花灯嘎查。法定代表人:包铁宝职务: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时福,男,1956年2月14日出生,蒙古族,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团结路龙城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龙城建筑器材租赁站)诉被告闻天成、通辽市科尔沁区木里图镇西花灯嘎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花灯村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城建筑器材租赁站经营者潘祖权、被告西花灯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包铁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时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闻天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城建筑器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闻天成立即支付建筑器材租赁费23383.39元,赔偿租赁物损失费52191.50元,合计75574.89元;2、被告西花灯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由:2013年9月28日,被告闻天成因承建通辽市科尔沁区木里图镇西花灯嘎查村民委员会办公楼需要在原告处租赁建筑器材,但因原告不向个人租赁,闻天成经被告西花灯村委会负责人同意后,以被告西花灯村委会的名义承租建筑器材。原告与被告闻天成签订租赁合同,被告西花灯村委会在该合同上加盖了西花灯嘎查集体经济管理委员会的公章。合同约定了租赁事项、租金结算、租赁期限、违约赔偿等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闻天成自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7月6日期间租赁各种器材上万件,产生租赁费47883.39元,被告闻天成仅支付24500.00元租赁费,尚欠租赁费23383.39元。至今未归还建筑器材损失52191.50元,其中钢管2159.50米×15元=32392.50元、扣件1999套×6元=11994.00元、顶丝418根×15元=6270.00元、步步紧31根×5元=155元、木跳板23块×60元=1380.00元,总计75574.89元。现因被告闻天成拒���支付所欠租赁费及赔偿未返还部分建筑器材的损失,被告西花灯村委会以不是实际承租人,合同上加盖的不是村委会公章为由也拒不支付。无奈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闻天成未答辩。被告西花灯村委会辩称,我村并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没人签字,公章不是村委会公章。被告闻天成不是我村村民,之前三方也都互不相识。闻天成承包我村的办公楼是科区政府的项目,与科区政府签订的承建合同,该项目与我村委会无关,我们什么权利都没有,都是科区政府统一管理。原告与闻天成签订租赁合同,原告让我们给盖个章,证明他在我村施工干活,所以村会计就给盖了集体经济管理委员会的章,没盖村委会公章,我们不知道租赁合同,也没与原告签过租赁合同,不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闻天成在科区政府承包了建筑西花灯村委会办公楼的工程,此项目系科区政府发包、管理,与被告西花灯村委会无任何关系。闻天成不是被告西花灯村委会的村民,二被告之间无隶属委托,或其他方面的法律关系。2013年9月28日,被告闻天成为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期限、租金结算、违约赔偿等作了具体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西花灯村委会在合同上加盖一枚公章,被告西花灯村委会即在合同上加盖了集体经济管理委员会的公章,无村干部签名。合同签订后,一直都是原告与被告闻天成之间履行的租赁合同。自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7月6日被告闻天成在原告处租赁搅拌机一台、钢管11920米、扣件6150套、顶丝2170根、步步紧71根、木跳板343块。期间闻天成退回部分租赁器材,支付部分租赁费用,现尚欠租赁费23383.39元���丢失未退还租赁器材损失52191.50元(钢管2159.50米×15元=32392.50元、扣件1999套×6元=11994.00元、顶丝418根×15元=6270.00元、步步紧31根×5元=155元、木跳板23块×60元=1380.00元),合计75574.89元。原告2014年底向被告闻天成索要租金,追偿损失,被告闻天成推拖,至今拒不赔付。此时间,原告与被告西花灯村委会主任、党支部书记相识,遂要求被告西花灯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西花灯村委会以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在原告与被告闻天成所签租赁合同上加盖村集体经济管理委员会公章系证明被告闻天成在本村施工,其不是承租人也不是担保人为由拒绝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闻天成赔付上述经济损失75574.89元,由被告西花灯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到庭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出示的租赁合同一份、提货、退货清���二十一枚、租金结算表一份、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河街道杜家二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按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并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丢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闻天成签订租赁合同,租用原告多种建筑器材,在被告西花灯村施工建筑村委会办公楼,双方的租赁关系事实清楚,被告闻天成在合同期限内部分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原告部分租金,退还原告部分租赁器材,现尚欠原告租金23383.39元,并致所租部分器材灭失,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闻天成��偿损失,理由充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西花灯村委会未签订租赁合同,不存在租赁关系,被告西花灯村委会在原告与被告闻天成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上加盖集体经济管理委员会公章,只是一种证明行为,不是合同主体,亦不构成保证主体。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西花灯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西花灯村委会的抗辩主张成立,本院采纳。被告闻天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审,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利后果自负。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闻天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团结路龙城建筑器材租赁站(潘祖权)支付租金23383.39元,赔偿损失52191.50元,合计75574.89元;二、驳回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团结路龙城建筑器材租赁站(潘祖权)对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区木里图镇西花灯嘎查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0.00元,由被告闻天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殿贵审 判 员 李俊茹人民陪审员 符长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北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