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民终1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滨州市永鑫足疗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王艳霞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滨州市永鑫足疗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王艳霞,宋光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6民终11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滨州市永鑫足疗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六路***号*号楼。法定代表人:魏凤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波,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志国,山东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艳霞,女,1978年3月8日出生,汉族,滨州市中医院护士,住滨州市滨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光辉,男,197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上诉人滨州市永鑫足疗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艳霞、宋光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5)滨商初字第8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滨州市永鑫足疗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5)滨商初字第834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艳霞签订的转让合同虽然是以上诉人的名义签订,但实际是上诉人所有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补充协议书可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本案合同应属有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予以审理。被上诉人王艳霞辩称,其与上诉人于2013年11月12日签订的《转让合同书》因缔约当事人不适格且合同标的物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从合同履行的角度分析,该合同内容不具有可履行性和可执行性。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宋光辉未作答辩。滨州市永鑫足疗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王艳霞、宋光辉履行转让合同并付清余款及补偿金共计67万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王艳霞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书》及《协议书》无效;2.判决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50万元及自2013年11月1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反诉被告、甲方)滨州市永鑫足疗保健服务有限公司股东张延波与被告(反诉原告、乙方)王艳霞经协商,于2013年11月12日以滨州市永鑫足疗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名义与王艳霞签订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滨城区黄河六路渤海六路交叉口西南角的滨州市永鑫足疗保健服务有限公司转让给王艳霞;合同的总转让金额为1100000元,乙方于合同签字时向甲方支付500000元,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乙方支付甲方转让费300000元,合同签订后100天内,乙方支付甲方余款300000元,并办理相应的工商登记变更;甲方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将足疗店交付乙方经营使用,交付时应结算水电费、人工工资、房屋租赁费、银行贷款、民间借贷等全部费用,如出现上述经济纠纷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受让方必须在每年的4月1日前将房屋租赁费付清,否则一切责任后果由乙方承担;双方如有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对方经济损失;乙方如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甲方收回本店的所有权。合同抬头及落款处的转让方、甲方均加盖滨州市永鑫足疗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印章,但无相关经办人员或负责人签名。合同签订后,王艳霞于2013年11月13日向滨州市永鑫足疗保健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转让费500000元,张延波给被告开具收款收据并加盖滨州市永鑫足疗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印章,并将涉案足疗保健店交付王艳霞经营使用。因王艳霞未按时支付其余转让费,张延波(甲方)与王艳霞(乙方)又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因王艳霞违约,使足疗店无法正常经营,王艳霞无条件退出,张延波收回足疗店。但因王艳霞还愿意购买涉案足疗店,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因乙方未按时支付原合同转让费,造成甲方损失。乙方交付500000元作为违约金,合同期满内,如乙方交付不了时,甲方不予退回;2014年4月1日前将房租支付甲方;2014年4月10日前将余款600000元交付甲方;因未支付全款,乙方承诺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按每日1000元计算支付甲方补偿金;乙方承诺:如2014年4月1日前未支付房租,次日无条件退出并赔偿甲方补偿金;如乙方在2014年4月10日前未支付余款600000元,乙方可延迟10天,延迟期间按每天1500元计算支付甲方补偿金;如仍不能支付,乙方次日无条件退出,并赔偿甲方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4月20日的补偿金。协议签订后,王艳霞经营使用涉案足疗店至今,但未再向原告支付其他款项。滨州市永鑫足疗保健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6日,公司股东为刘金岭、张延波、常红燕、魏凤珍。王艳霞与宋光辉于2001年3月9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18日办理离婚登记。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滨州市永鑫足疗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法人,在经济活动中既可以作为合同的主体,也可以成为合同的标的,但其不能在同一合同中同时具有上述两种属性。结合被告王艳霞与原告滨州市永鑫足疗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及协议内容,究其双方本意,应系合同双方转让滨州市永鑫足疗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的财产、经营权以及滨州市永鑫足疗保健服务有限公司股东转让其相应的全部股权,故在上述转让合同中,滨州市永鑫足疗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系双方合同所指向的合同标的,真正的合同当事人应为洽谈及订立转让合同和协议的滨州市永鑫足疗保健服务有限公司股东张延波,滨州市永鑫足疗保健服务有限公司虽在合同上签章,但其并非转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滨州市永鑫足疗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转让合同纠纷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对其所提诉讼应予驳回。同理,被告(反诉原告)王艳霞基于滨州市永鑫足疗保健服务有限公司起诉而提起的反诉,亦存在诉讼主体不适格的问题,故对其所提反诉亦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滨州市永鑫足疗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艳霞的反诉。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作为本案原告是否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诉请双方约定转让上诉人,实质是股东转让股权,合同权利义务主体是上诉人股东和被上诉人。上诉人不同于合同当事人,不具有主张合同权利的主体资格。因此,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其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所述,滨州市永鑫足疗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忠民审判员 张 雷审判员 高国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