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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1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清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1刑初455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清池,男,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集检公诉刑诉〔2017〕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清池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3日6时许,被告人王清池饮酒后驾驶“闽D×××××”号轿车,行驶至厦门市成功大道莲前西转盘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案发时被告人王清池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8.4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归案后,被告人王清池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王清池具有坦白、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清池拘役一个月十五日至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清池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清池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清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三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巍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悦鹭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