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2民初1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从林、高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从林,高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民初1320号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滨海县东坎镇迎宾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荣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阳、李志峰,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从林,男,1984年9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被告:高玲,女,1984年11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农商行)与被告王从林、高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从林、高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海中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从林、高玲归还贷款本金182884.91元及利息15239.08元,本息合计198123.99元,及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2、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位于滨海县东坎镇景园小区2幢503室)在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5日,被告王丛林及配偶高玲因购房需要,向原告下属微贷部申请贷款,经原告审核同意,原、被告于2011年3月5日签订了个人楼宇按揭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滨海县东坎镇景园小区2幢503室住宅用房房产作抵押,原告向被告发放不超过人民币240000元的个人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约定期间从2011年3月5日至2026年3月5日止,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2011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申请借款,还款日期为2026年3月5日,年利率6.6%,原告按约履行放款义务。由于多种因素,被告已经不能正常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收也未能偿还。截止2016年9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2884.91元及利息15239.08元,合计本息198123.99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被告王从林、高玲未应诉、未答辩、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11日,被告王从林与被告高玲登记结婚。2011年3月56日,二被���作为借款人,与原告滨海农商行签订了《个人楼宇按揭贷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二被告向原告滨海农商行贷款240000元,还款期限为15年,分180期履行,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二被告以购买的在被告王从林名下的房屋(位于滨海县人民南路与工业路交汇处景园小区2幢503室,503-1室)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产权证号:滨房他证滨海字第201204**号),合同中还约定如果二被告连续超过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付款期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原告滨海农商行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2011年3月22日,被告王从林、高玲向原告滨海农商行申请提款,并出具了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24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房,月利率为5.511‰,借款日期为2011年3月22日至2026年3月5日,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原告滨海农商行同日向被告王从林发放了上述240000元贷款。在上述《个人楼宇按揭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借款利息按月计付,结息日为每月第二十日,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按相应利率档次的执行新的利率规定;另在合同第十四条中约定,如被告未按月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将按规定对其逾期本息计收逾期利息和复利,但在合同中未约定计收逾期利息和复利的计算方法。原告滨海农商行按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王从林和高玲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嗣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9月19日,被告王丛林和高玲结欠原告滨海农商行借款本金182884.91元,利息15239.08元没有偿还,2016年原告滨海农商行计收被告王从林和高玲的利息为年利率4.9%,并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经催收无果,原告滨海农商行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个人楼宇按揭贷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使用权证、通用凭证、江苏农信核心业务系统表,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王从林、高玲因购买房屋需要向原告滨海农商行借款,签订了《个人楼宇按揭贷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在原告滨海农商行履行借款义务后,出具了借款借据,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王从林自愿将位于滨海县人民南路与工业路交��处景园小区2幢503室,503-1室房屋抵押给原告滨海农商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经设立,被告王从林、高玲在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滨海农商行有权就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故对原告滨海农商行要求借款人王从林、高玲承担还款责任,并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滨海农商行主张被告王从林、高玲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利息,并承担逾期罚息和复利,但在合同中对逾期罚息和复利的计算方式并未作明确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故被告王从林、高玲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原利息承担逾期后的利息,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滨海农商行2016年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计收利息为年利率4.9%,被告应按该利率标准承担逾期利息的还款责任。被告王从林、高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从林、高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2884.91元,并按约定承担利息(截止2016年9月20日结欠利息15239.08元,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4.9%承担利息);二、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抵押的位于滨海县人民南路与工业路交汇处景园小区2幢503室,503-1室在抵押权设立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2.48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王从林、高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62.48元。审 判 长 陆 林审 判 员 黄亚洲人民陪审员 沈香连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毛新璐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