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民初5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李井与陈利军、吴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井,陈利军,吴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5713号原告:李井,1983年3月6日生,,汉族,住新沂市,现住宜兴市。被告:陈利军,男,1979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吴羚,女,1987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李井与被告陈利军、吴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储晓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井,被告陈利军、吴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经营茶壶店向他借款30000元,由被告陈利军书写借条,吴羚在场并予以认可,陈利军与吴羚系夫妻,经催要被告仍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被告陈利军、吴羚辩称,借款是事实,是对之前借款重新出具的借条,是2010年或2011年借的钱,但一直在归还。目前没有能力偿还,可以用东西抵。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利军与吴羚系夫妻关系,2017年3月15日,陈利军向原告李进出具借条,载明以前的一切借条作废,今借李井叁万元整。陈利军、吴羚主张该30000元系之前所借的款项,后归还了一部分,因当时李进同意用茶壶等抵偿,由此对尚欠的部分重新立据借条,现只能按照2016年的协议所约定的每年归还10000元,不足部分用茶壶抵偿。李井则不予认可,认为双方之前发生过借贷关系,并且因款项未到期而未提起诉讼,但2017年3月15日的借款是新发生的。以上事实,有借条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利军与原告李井之间借款系民间借贷,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陈利军可以随时归还,李井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陈利军经催要未履行还款义务而引起纠纷,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陈利军与被告吴羚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人共同偿还。综上,陈利军、吴羚应归还借款30000元。原告李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利军、吴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井借款30000元。如陈利军、吴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595元,由陈利军、吴羚负担。该款已由李井预交,本院不作退还,陈利军、吴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李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储晓惠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