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2民初1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张维国与王玉全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国,王玉全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1878号原告:张维国,男,1964年10月9日出生,满族,农民。被告:王玉全,男,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维国与被告王玉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维国、被告王玉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维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劳务费15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于2013年至2014年承包王汉山热力公司建筑工程,原告给地支膜,活干完后被告给付我3000元,在原告一直催要的情况下被告才分两次给原告出具了两枚欠据,现在还尾欠原告15000元工钱,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被告王玉全庭审答辩称,对于尾欠原告劳务款的事实我没有异议,但是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15年6月份被告王玉全承包王汉山的热力公司建筑工程,雇佣原告张维国给地支膜。被告王玉全在工程完工后,经原告索要偿还了3000元,余款于2016年12月14日、2017年1月21日分二次为原告张维国出具了欠据,合计金额1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王玉全雇佣原告张维国为其在王汉山的热力公司给地支膜,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雇佣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劳务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玉全作为雇主,要受劳务合同的约束及时足额的支付尾欠原告张维国的劳务费用15000元。故对原告张维国要求被告王玉全给付劳务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全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维国劳务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王玉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平审 判 员 王晓娟人民陪审员 旺其格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超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