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4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永耀与被告刘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耀,刘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533号原告:李永耀,住江苏省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鑫,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丽,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洋,住吉林省长春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东中华路339号。负责人:张建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原告李永耀诉被告刘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简称平保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耀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鑫、王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洋、被告平保吉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333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580元,总计35314.0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6日12时40分,被告刘洋驾驶吉A×××××小型客车沿龙西路行驶右转弯时,与简某驾驶的苏A×××××小型客车直行发生碰擦,造成简某车内乘客李永耀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八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洋全责,简某、原告李永耀无责。被告刘洋系肇事车辆所有权人,在被告平保吉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刘洋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平保吉林分公司提出书面答辩状,称,吉A×××××在该司承保交强险及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误工费损失不认可,其他费用请合议庭视具体证据合理合法裁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李永耀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范围、数额,经查,2016年8月6日12时40分,被告刘洋驾驶吉A×××××小型客车沿龙西路行驶右转弯时,与简某驾驶的苏A×××××小型客车直行发生碰擦,造成简某车内乘客李永耀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八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洋全责,简某、原告李永耀无责。被告刘洋系肇事车辆所有权人,在被告平保吉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当日,原告李永耀在南京明基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8月19日住院治疗,8月29日出院。共计支付医药费13334.04元。原告李永耀提交xx资格证、xx派出所证明、xx别墅施工人员临时出入证、南京xx有限公司误工证明及公司营业执照、诊断证明,并举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主张因误工损失误工费18000元(每月6000元,计三个月)。经查,上述证据中临时出入证不是原告李永耀本人姓名,误工证明不能真实反映原告实际扣发工资的具体情况,本院根据医院休息的医嘱并参照公安部关于误工期限的评定规范有关鼻部骨折手术治疗的内容酌定误工期限,并参照上一年度相同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酌定误工费。原告李永耀主张护理费、营养费损失,未提交证据,本院参照前述规范酌定其护理费、营养费损失。原告李永耀主张交通费580元,提交发票16张。经查,所提交的长途客运发票,不能反映与就诊的关联,但原告李永耀就诊十次,住院十天,确需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具体数额本院予以酌定。原告李永耀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其住院期限为十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酌定。关于赔偿责任,原告李永耀主张根据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优先赔偿,诉讼费由被告刘洋承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检查报告单、病历单、诊断证明书、电焊工资格证、派出所证明、临时出入证、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客运定额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司法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刘洋驾驶其所有的小型客车与简某驾驶的小型客车碰擦,造成简某车内乘客李永耀受伤,刘洋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导致原告李永耀损失医疗费13334.04元,本院酌定误工费9779元、护理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400元。对此,被告平保吉林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依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平保吉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限额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1379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4034.04元中的10000元。不足部分4034.04元,由被告平保吉林分公司在三者险合同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永耀请求被告平保吉林分公司赔偿上述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合同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永耀损失25413.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直接支付至李永耀银行账户);二、驳回原告李永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刘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审 判 长 陈 寅审 判 员 张旭琳审 判 员 邓 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邢 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