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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刑更1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朱辉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刑更1218号罪犯朱辉,男,1998年2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上海市徐汇区人,现在湖州市湖州监狱服刑。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6)浙0503刑初第1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0元发还被害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5月11日交付执行。湖州市湖州监狱于2017年6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朱辉在服刑期间(考核期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朱辉在服刑期间的,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7年4月获得二个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朱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履行部分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辉准予减刑四个月(刑期至2017年10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沈松梁审判员  周 晓审判员  杨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笑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