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8执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任幽鸣与沈坚、邓翠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幽鸣,沈坚,邓翠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8执542号申请执行人:任幽鸣,男,197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委托代理人:葛婉玉,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云岗,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沈坚,男,1977年7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苏州市姑苏区。被执行人:邓翠翠,女,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苏州市姑苏区。原告任幽鸣与被告沈坚、邓翠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作的(2016)苏0508民初616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认:一、被告沈坚、邓翠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任幽鸣借款50万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4年9月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二、被告沈坚、邓翠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任幽鸣律师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90元,由被告沈坚、邓翠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因被执行人沈坚、邓翠翠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任幽鸣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78005元及利息。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须知等材料,责令其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立即如实报告当前所有财产以及收到通知前一年的财产变动情况;同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人须知、执行风险提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等材料,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和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金融、互联网银行、不动产登记、车辆管理、证券登记、公积金管理等单位调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股票、公积金等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邓翠翠有公积金15768.07元;被执行人沈坚、邓翠翠名下虽有银行账户,但几乎无存款。除上述财产情况外,本院在财产调查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沈坚、邓翠翠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失信惩戒,失信被执行人在交通出行、融资信贷等方面将受到限制。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未提出异议,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回执、执行通告、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邓翠翠的公积金15768.07元因政策原因无法实际执行。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现已穷尽了执行措施,在规定的执行期限内不能继续有效执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 明审 判 员 张 勇代理审判员 崔臻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燕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