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5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杨海利与卜凤民、河北宇阳泽丽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利,北京京华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宇阳泽丽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卜凤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5946号原告:杨海利,男,1971男2月6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子银,男,195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承德市隆化前汤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京京华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榆昌路20号。法定代表人:殷桂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民,北京市京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宇阳泽丽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工业园区南区。法定代表人:彭松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士骁,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卜凤民,男,1970年2月7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淑华,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海利与被告北京京华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华通公司)、被告河北宇阳泽丽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阳公司)、被告卜凤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子银、被告京华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道民、被告宇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士骁、被告卜凤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36096.13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5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8日,经卜凤民介绍,我到京华通公司承建的宇阳公司厂区施工,在厂区3号、4号厂房工地从事力工工作,我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每月5400元。2015年11月4日,我在工地高空安装底板时,因牵引吊篮的钢丝绳断裂,我从高空坠落,造成身体损��。事发后,河北省固安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固安县医院)120接诊,因伤势严重我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解放军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11月18日出院,实际住院12天。京华通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卜凤民,卜凤民组织我在施工中发生事故,造成了我的损伤。宇阳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京华通公司施工,在京华通转包时,宇阳公司疏于管理。此事故造成我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我与三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京华通公司辩称,杨海利所诉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以及杨海利身体受伤的情况属实,但杨海利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和劳动合同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宇阳公司辩称,我公司把固安开发区工厂南区内���工程承包给了京华通公司,工程的施工单位是京华通公司,我公司与杨海利无任何关系,也不知晓杨海利与京华通公司之间的关系。我公司与京华通公司的合同明确禁止工程转包。施工过程中如存在转包的情形,也属于京华通与承包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另外,我公司在工程中不参与任何施工,亦无权对京华通公司的人员进行管理。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卜凤民辩称,原告受伤严重主要是因为未系安全带,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另京华通公司在施工过程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给原告上工伤保险,存在严重的过错,损害卜凤民的权益,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我方在事故中并没有明显过错,应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另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8日,杨海利受雇于卜凤民到京华通公司的建设工地从事工程施工,地点位于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宇阳公司厂区3号和4号工地。杨海利的工种为力工,工资标准为一天180元。2015年11月4日,杨海利与刘忠、王电臣等人在从事高空安装底板工作时,因牵引吊篮的钢丝绳断裂,杨海利等人自高空坠落,造成身体受伤。事发当日,杨海利被急救送往固安县医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转至解放军医院住院治疗,该院于2016年11月6日确诊为右肺挫裂伤、右肺多发肋骨骨折、右肾挫裂伤等,后经解放军医院给予抗感染、改善循环等对症治疗,于2015年11月18日出院,实际住院12天。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适当活动,避免劳累及体力劳动,继续胸带固定,1个月后复查胸部。之后,杨海利遵医嘱复查、休息。杨海利因治伤所支出的医疗费36096.13元系由卜凤民垫付。诉讼过程中,依据杨海利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依法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杨海利因此事故所受损伤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杨海利的损伤未构成伤残等级。杨海利因此鉴定支付鉴定费2250元,其中2184.47元由卜凤民垫付。另查,2013年11月11日,京华通公司与宇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承包了宇阳公司位于河北省固安县厂区1号至5号的钢结构工程。2015年10月28日,京华通公司将3、4号厂房工程转包给卜凤民。经查,京华通公司具有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卜凤民系北京晨光永乐商店(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卜凤民并无钢结构工程施工资质。2016年,杨海利曾以确认其与京华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请求仲裁未果。后,杨海利以劳动争议纠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与京华通公司的劳动关系,经审理,判决驳回了杨��利的诉讼请求。本案审理中,杨海利对其诉称误工150天、每天损失180元的主张,除其陈述外,另提供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等证据;三被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至于营养费,杨海利主张营养期为100天,每天50元,其提交了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案等证据,其中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至于交通费,杨海利称系其家属探望的交通费、护理人员的路费,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杨海利称宇阳公司应与京华通公司、卜凤民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京华通公司承包了宇阳公司的工程,又非法转包给卜凤民,宇阳公司未尽到监督责任,其应注意到卜凤民无相应资质,为此,杨海利提交了京华通公司与卜凤民的项目安装施工协议,但京华通公司和宇阳公司均不认可协议的真实性,卜凤民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宇阳公司辩称其将工程承包给京华通公司,且合同明确禁止转包,其不参与工程施工,亦无权对京华通用工进行监督;卜凤民辩称刘忠未系安全带,应承担主要责任,京华通公司与宇阳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其系京华通公司的管理人员,但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项目安装施工协议、户籍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赔偿责任主体的范围。杨海利系卜凤民雇佣的人员,其在京华通公司承建的宇阳公司厂区工地施工,在高空作业过程中因吊篮坠落而受伤,卜凤民作为工程施工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对施工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对损害后果应负主要赔偿责任。京华通公司在工程承包后,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包工头卜凤民(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应当与卜凤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杨海利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高空作业可能存在危险,在不具备登高作业资格的情况下从事高空作业,且工作��程中未系安全带、多人进入吊篮操作存在超重的情形,其本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杨海利负事故过错责任比例为20%。至于杨海利诉称宇阳公司应负连带责任的主张,因宇阳公司系工程发包方,其将工程承包给具有钢结构工程施工资质的京华通公司并无过错,且宇阳公司没有义务对京华通公司的用工行为进行监管,宇阳公司对此事故损失无责任,本院对杨海利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因此,对杨海利要求京华通公司、卜凤民赔偿此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具体赔偿数额应由本院结合杨海利的伤情、治疗、休息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经核定,杨海利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6096.13元,已全��由卜凤民垫付;误工费,根据其伤情,住院及出院医嘱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误工期为90天,至于每天收入损失,杨海利主张按180元计算,但三被告均不认可,结合杨海利的工作性质,工作具有不固定性、收入以实际出勤天数计算的特点,本院酌情确定日平均收入为120元,共计10800元;护理费,根据住院及诊断情况,本院酌定护理期为30天,每天80元,共计24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2天,每天100元,共计1200元;营养费,酌定营养期为60天,每天30元,共计1800元。至于鉴定费,因杨海利并不构成伤残,对此支出应由其自行负担。关于杨海利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其损伤并未构成伤残,且其对此事故亦有过错,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另卜凤民在事发后已垫付了医疗费36096.13元、鉴定费2184.47元,根据卜凤民应负担的数额,应在赔偿���额中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除已赔偿的费用以外,被告卜凤民再行赔偿原告杨海利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三千七百一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北京京华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卜凤民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海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杨海利负担一千元(已交纳)���由被告卜凤民、被告北京京华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许燕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