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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4执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与吉林吉电能源有限公司、孙洪山、陈桂荣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吉林吉电能源有限公司,孙洪山,陈桂荣,兴城九州塑业有限公司,吉林九州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松原光禾能源有限公司,松原来禾化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04执59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699号中银大厦B座。负责人曹立聪,该银行行长。被执行人吉林吉电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南湖大路1999号南湖假日1#综合楼2503号房。法定代表人孙洪山,董事长。被执行人孙洪山,男,住长春市朝阳区。被执行人陈桂荣,女,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被执行人兴城九州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城滨海经济区。法定代表人王延彬,董事长。被执行人吉林九州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南湖大路1999号南湖假日1#综合楼2503号房。法定代表人王延彬,董事长。被执行人松原光禾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石化街887号。法定代表人周云久,董事长。被执行人松原来禾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石化街887号。法定代表人生晓东,董事长。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与被执行人吉林吉电能源有限公司、孙洪山、陈桂荣、兴城九州塑业有限公司、吉林九州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松原光禾能源有限公司、松原来禾化学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的(2016)吉0104民初16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吉电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00元及利息562,000.00元(截至2016年3月21日)以及2016年3月22日之后发生的罚金、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孙洪山、被告陈桂荣、被告兴城九州塑业有限公司、被告吉林九州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松原光禾能源有限公司、被告松原来禾化学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洪山、被告陈桂荣、被告兴城九州塑业有限公司、被告吉林九州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松原光禾能源有限公司、被告松原来禾化学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吉林吉电能源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734.00元由被告孙洪山、被告陈桂荣、被告兴城九州塑业有限公司、被告吉林九州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松原光禾能源有限公司、被告松原来禾化学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吉林吉电能源有限公司、孙洪山、陈桂荣、兴城九州塑业有限公司、吉林九州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松原光禾能源有限公司、松原来禾化学有限公司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吉林吉电能源有限公司、孙洪山、陈桂荣、兴城九州塑业有限公司、吉林九州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松原光禾能源有限公司、松原来禾化学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对被执行人吉林吉电能源有限公司、孙洪山、陈桂荣、兴城九州塑业有限公司、吉林九州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松原光禾能源有限公司、松原来禾化学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查封被执行人孙洪山名下吉AJ×××号车车籍、冻结被执行人陈桂荣名下存款15,494.92元、冻结被执行人兴城九州塑业有限公司名下存款40,969.86、冻结被执行人吉林九州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冻结松原来禾化学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638.37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已对被执行人吉林吉电能源有限公司、孙洪山、陈桂荣、兴城九州塑业有限公司、吉林九州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松原光禾能源有限公司、松原来禾化学有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吉0104民初16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 健代理审判员  吕同玉代理审判员  闫 涵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世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