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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执20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韦海洲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海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执200号之二移送执行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被执行人韦海洲,男,汉族,1979年10月9日出生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双流县。已执行死刑。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成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刑庭移送执行韦海洲罚金一案,立案执行标的1万元。执行中1、于2017年3月11日向成都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查询,被执行人韦海洲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2、于2017年3月21日向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进行查询,被执行人韦海洲名下有一辆2010年登记的车牌川A×××××北京现代小型轿车,登记显示车辆有抵押、违法未处理、锁定、逾期未检验。执行中已经对该车辆进行查封。执行中对该车辆进行查封,但因未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3、经专项查控,被执行人韦海洲名下无银行存款。此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2013)成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执行人韦海洲罚金1万元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学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