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1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魏凯杰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凯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1刑初271号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凯杰,男,汉族,1988年7月20日出生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7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扶沟县公安局逮捕。2017年6月5日被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凯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慧霞、张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凯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3日6时50分左右,被告人魏凯杰驾驶豫G×××××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G×××××半挂车,沿S102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扶沟县练寺镇西刘村路口北侧路段时,撞住同方向斜穿公路的被害人张某骑的两轮电动车,造成被害人张某当场死亡。经扶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魏凯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魏凯杰投案,其家人赔偿被害人50000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魏凯杰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李某2、侯某、赵某等人的证言;3、勘验、检查笔录;4、鉴定意见: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事故认定书;5、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凯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魏凯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愿意按照法律规定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损失。被告人同时提交下列证据:1、2017年5月24日被告人及家人与被害人家属万梅丽等人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一份;2、同日被害人家属万梅丽等人出具的赔偿款50000元的收到条一张;3、被害人家属万梅丽等人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已与被害人家属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且被告人家属已按协议支付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审理查明,2017年4月13日6时50分左右,被告人魏凯杰驾驶豫G×××××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G×××××半挂车,沿S102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扶沟县练寺镇西刘村路口北侧路段时,撞住同方向斜穿公路的被害人张某骑的两轮电动车,造成被害人张某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魏凯杰投案。经扶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魏凯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查明,被害人张某家属万梅丽等人向扶沟县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魏凯杰、被告李某1、被告获嘉县八方贸易有限公司赔偿事故损失。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了(2017)豫1621民初130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尚未履行判决。期间于2017年5月24日,被告人魏凯杰及家人与被害人家属万梅丽等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魏凯杰按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50000元。被害人家属万梅丽等人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予以谅解。本院审理期间,本院在庭前对被害人家属万梅丽针对谅解问题进行调查;被害人家属以民事诉讼判决的赔偿款尚未得到为由,提出对原赔偿协议及谅解书反悔,表示被告人支付民事判决确认的车主应承担的赔偿义务后,方能对其谅解。后被告人家人又向被害人家属支付赔偿金5000元,被害人家属最终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魏凯杰的供述,证实2017年4月13日7点左右,我驾驶驾驶豫G×××××重型半挂车,沿S102公路行驶到扶沟县张店路牌北侧路段时,我看到我车前方有一辆和我同方向行驶的电动车,电动车骑车人没有扭头看就一直斜着往公路西侧走,我躲避电动车没有躲过去,车撞住电动车尾部,把电动车撞到公路东侧路边了。我下车看到骑车人在我牵引车左前轮下面趴着。我车上同行的李某2拨打了110、120,我在旁边等着交警过来处理。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肇事车辆的车主是李某1。事故发生及本人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10、120报警,魏凯杰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的情况。2、证人赵某的证言;3、证人侯某的证言;2-3证实其二人在事故现���附近看到的事故发生的情况。4、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三、书证1、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魏凯杰没有犯罪前科。2、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人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有驾驶车辆资格。3、案件受理登记表报警电话为135××××1193。证实被告人魏凯杰主动投案。4、称重单证明车辆超载;5、被害人张某的身份信息;6、尸表检验记录;7、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向被害人家属赔偿5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进行谅解。四、鉴定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魏凯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张某事故发生时血液乙醇含量为0mg/100ml。五、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状况。上述证据经庭质证属实,本院依法认定有效。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凯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凯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凯杰自动投案,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魏凯杰系初犯,无前科,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且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书,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悔罪态度较好,经扶沟县社区矫正办公室考察,符合判处缓刑条件,对其判处缓刑不至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判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凯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保岗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侯庆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