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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11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郭××诉被告程××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11民初620号原告郭××,女,汉族,1968年1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居住地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山西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男,汉族,1968年11月6日,身份证号码×××,居住地山西省大同市��郊区×××。原告郭××诉被告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晨光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霞,被告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于1988年认识,并于1988年12月5日进行了婚姻登记,成为合法夫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两人育有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动手打架。2015年原告向贵院提出离婚诉讼,在贵院主持下调解双方不离婚,并作出了调解笔录,但现在双方还是不能共同生活,因琐事争吵、打架。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认为不可能再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于1988年12月5日登记结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庭审中原告陈述:位于大同市南郊区平旺乡马营234号的房屋六间,登记在被告名下,夫妻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后双方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相互间缺乏有效地沟通和交流,发生矛盾,但现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不符合法定离婚情节,只要双方多交流,互相尊重,夫妻关系会有改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人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郭××与被告程××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后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晨光二0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