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03民初2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欢与梁长军、范建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欢,梁长军,范建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深圳市知行致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2930号原告王欢,男,198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上海趣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王晓冬,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栋梁,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长军,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深圳市知行致远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范建伟,男,197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天津鑫助城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代表人石洪峰,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宝征,天津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知行致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焦志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宏中,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欢与被告梁长军、被告范建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深圳市知行致远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王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冬、被告范建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宝征、被告深圳市知行致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长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王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冬、郭栋梁被告梁长军、被告范建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宝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知行致远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24日1时30分,被告梁长军驾驶津M×××××机动车沿黑牛城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驾驶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梁长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就医,自2016年9月24日至10月18日住院24天,诊断结果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上颌骨骨折(左侧)、动眼神经麻痹(右眼)、面部软组织挫伤、门齿部分缺如、肝功能异常、高胆红素血症。2017年4月12日,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欢视觉障碍损伤的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自外伤之日起护理期3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由于鉴定时鉴定部门认为原告眼部伤情需要专家会诊,故前往天津爱尔眼科医院进行会诊。原告支出会诊费551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71元、护理费9738.24元、误工费25082.04元、交通费67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住宿费91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82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738元、鉴定费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1张,证明侵权事实及责任划分。2、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1张、住院病案1套、门诊病历4册、检查报告单10张、影像片15张(已取回),证明原告受伤及至指定医院治疗的情况。3、医疗费票据19张、天津市河西区平平洋药店收据1张,证明支出医疗费情况。4、住宿费发票1张,证明护理人员(原告母亲)支出住宿费的情况。5、交通费票据3页,证明支出交通费的情况。6、医疗费票据5张、往来收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及会诊费的情况。7、误工证明1张,证明原告从事餐饮行业及收入情况。8、五常市龙凤山乡石庙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张、沈阳市皇姑区明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张、房产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一直在明北社区居住。9、户口本复印件6张,证明原告的户籍性质。10、鉴定报告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及鉴定费支出情况。11、休假诊断证明书12张,证明医院的建休情况。被告梁长军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事故经过、车辆的驾驶人和车主、牌照号均无异议。我驾驶的机动车系被告范建伟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附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是深圳市知行致远科技有限公司的职员,这是一家代驾公司,我的工作任务是按照公司委派,给客户提供代替驾驶机动车服务。本起交通事故当日,我在南开区凌宾路夜色倾城KTV门前等活,遇被告范建伟需要代驾,被告范建伟就问我是不是代驾,我说是,他就让我给他提供服务、帮他代驾,代驾期间就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约定的是代驾结束后通过现金的形式给付代驾费用,但由于发生交通事故所以没有支付代驾费用。我给原告垫付过医疗费9264元,票据已经交给原告。被告梁长军提交住院预收款收据复印件3张,证明给原告垫付的部分医疗费情况。被告范建伟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事故经过、车辆的驾驶人和车主、牌照号均无异议。被告梁长军驾驶的机动车系我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附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当日,我从南开区凌宾路夜色倾城KTV出来就找了被告梁长军进行代驾服务,约定的是代驾结束后通过现金的形式给付代驾费用,但由于发生交通事故所以我没有支付代驾费用。给原告垫付过医疗费3000元,票据已交给原告。被告范建伟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事故经过、车辆的驾驶人和车主、牌照号均无异议。被告梁长军驾驶的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附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交强险限额外要求按照1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护理费主张过高,认可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30天;误工费,建休时间过长且不连续,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从事餐饮业,认可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30天;交通费,主张过高,请法院酌定;营养费,认可赔偿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赔偿2400元;住宿费,并非原告因就医所产生的费用,不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且不足以证实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也无法证实,其户口本明确其之前为粮农,即农业户口,故认可按照天津市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认可赔偿35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属于间接损失。以上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深圳市知行致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梁长军与我公司系合作关系,被告梁长军是我公司签约协议代驾员,事发当日被告梁长军在接到客户的代驾任务以后,已经录入了相关信息,形成了我公司和客户之间的代驾关系,相应的赔偿责任应该由我公司承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听从法院判决。被告深圳市知行致远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指定医院的票据没有异议,对天津市河西区平平洋药店收据不认可,非正规发票;对证据4不认可,没有证据证实是属于原告因治疗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对证据5的关联性不予认可,部分票据产生于原告住院期间,请法院酌定;证据6,对往来收据不予认可,非正式发票,且鉴定所没有权利出具会诊费的收据,对天津爱尔眼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并非指定医院产生的费用,且无相关医嘱,对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相关费用是产生在伤残鉴定之后,且费用为治疗牙齿的相关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出证单位的营业执照及出证人的签字,且所盖印章为发票专用章,有先盖章后签字的现象;证据8中五常市龙凤山乡石庙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沈阳市皇姑区明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出证人的签字,且此证明所载明的内容与误工证明载明内容矛盾,原告不可能居住在沈阳,工作在天津,对房产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无法体现该房屋属于城镇辖区,且房屋所有权人并非本案原告;对证据9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10的真实性认可,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11的真实性认可,但建休时间过长,且建休不连续,2016年12月23日建休一周,后直到2017年3月10日才开具新的建休证明。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梁长军、被告范建伟的质证意见:证据5中的鉴定费不同意赔偿,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质证意见。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深圳市知行致远科技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5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6-11未发表质证意见。针对被告梁长军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被告范建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天津市河西区平平洋药店收据非正式票据,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信;住宿费发票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部分交通费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证明、五常市龙凤山乡石庙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沈阳市皇姑区明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均无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字或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房产证复印件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部分休假诊断证明书无相应就医记录,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梁长军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9月24日1时30分,被告梁长军驾驶津M×××××机动车沿黑牛城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黑牛城道与隆昌路交口向右转弯,遇原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事故后经鉴定为两轮普通摩托车的车辆在摩托车禁行区域内沿黑牛城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被告梁长军驾驶机动车右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机动车右前部与原告的摩托车左侧接触,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梁长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就医,自2016年9月24日至10月18日住院24天,诊断结果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上颌骨骨折(左侧)、动眼神经麻痹(右眼)、面部软组织挫伤、门齿部分缺如、肝功能异常、高胆红素血症。截止至2017年5月24日,原告共产生医疗费27094.42元,其中原告支出4830.42元,被告梁长军支出9264元,被告范建伟支出3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支出10000元。2017年4月12日,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欢视觉障碍损伤的伤残程度符合X(10)级伤残,自外伤之日起护理期3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会诊费500元。另查,被告梁长军系被告深圳市知行致远科技有限公司的代驾员,事故发生时,被告范建伟委托被告深圳市知行致远公司为其代驾机动车,由被告梁长军履行代驾任务。被告梁长军驾驶的车辆系被告范建伟所有,该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予保护。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梁长军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梁长军应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梁长军系在履行被告范建伟与被告深圳市知行致远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代驾合同,被告深圳市知行致远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梁长军所提供劳务的接受者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被告驾驶的车辆均为机动车,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深圳市知行致远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梁长军驾驶的机动车虽为被告范建伟所有,但被告范建伟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故其不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就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赔偿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深圳市知行致远科技有限公司按照赔偿比例进行赔偿。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范围及数额作如下评判:1、医疗费,根据采信的证据,截止至2017年5月24日,原告共产生医疗费27094.42元,其中原告支出4830.42元,被告梁长军支出9264元,被告范建伟支出3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支出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认可原告在非指定医院就诊的费用及在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支出的费用,且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需要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但原告治疗所针对的伤情均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后期主要针对牙齿进行治疗,伤残等级系对其视力状况的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应由其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已赔偿),剩余的17094.42元,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赔偿比例赔偿原告11966.09元(被告梁长军已赔偿9264元,被告范建伟已赔偿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24天,其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赔偿比例赔偿原告1680元。3、营养费,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适当加强营养是必要的,原告主张30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赔偿比例赔偿原告2100元。4、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经鉴定,原告受伤后需要他人护理的时间为30日,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支出护理费的情况,本院参照2015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即39494元/年÷365天×30天=3246.0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5、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误工费的损失情况,考虑其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参照2015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持60天的误工费,即39494元/年÷365天×60天=6492.1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6、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户别为居民家庭户,经与原告核实,在户别进行更改之前,其户籍性质为农业户籍,故本院按照2015年度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即18482元/年×20年×10%=3696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至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之日已年满6周岁,按照2015年度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4739元/年×(18-6)年×10%÷2人=8843.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5807.40元(36964元+8843.4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受伤及伤残情况,其主张50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8、交通费,考虑原告住址至医院间的距离及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9、鉴定费,原告为进行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鉴定支出鉴定费3000元、会诊费500元,该项费用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将会诊费作为医疗费主张,本院予以调整,上述费用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赔偿比例赔偿原告2450元。10、住宿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欢医疗费10000元(已赔偿);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欢护理费3246.08元、误工费6492.16元、残疾赔偿金4580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966.09元(被告梁长军已赔偿9264元,被告范建伟已赔偿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2100元、鉴定费及会诊费2450元;四、驳回原告王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7元,由原告王欢负担364元,被告深圳市知行致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洪霞人民陪审员  高凤和人民陪审员  叶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晓光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