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民终1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泰星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泰星运输有限公司,郭新红,王植伟,获嘉县亨泽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终13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第一至六层。负责人:崔建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南奇,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洲,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泰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詹宝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昌,山东鲁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新红,男,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南省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伟,男,住河南省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植伟,男,196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获嘉县环保局职工,住河南省获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获嘉县亨泽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获嘉县黄堤镇张翟庄村新焦路南。法定代表人:王植树,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新乡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泰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星运输公司)、郭新红、王植伟、获嘉县亨泽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3民初1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新乡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仅提供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冀J×××××号车辆的估损清单,并没有鉴定机构或者公估机构的财产损失报告,该估损清单对上诉人无拘束力,不能证明该车辆损失与本案事故具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未及时报案,因此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车辆照片、车架号、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上岗证。泰星运输公司辩称: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已经认定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且根据一审判决的认定,在一审中上诉人并没有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车损评估结果提出异议。2、涉案车辆的损失与本案事故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应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比例。3、上诉人要求提供的行驶证等相关证件应当在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过程中调查落实了,而且一审判决已经认定了相关事实,且相关证件跟上诉人是否承担赔偿没有直接关系。郭新红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应维持一审判决。王植伟、获嘉县亨泽物流有限公司均未出庭、未答辩。泰星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万元。一审庭审中主张自己的损失为车损51262.4元、拆检费780元、施救费5700元,以上共计57742.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6日2时50分许,殷广生驾驶冀J×××××-冀JVZ**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309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国道309线茌平段万和通门前(620KM+21M)处时,与顺行郭新红驾驶的豫G×××××-豫GB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随相撞,造成殷广生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分析,作出聊茌公交认字【2016】第00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冀J×××××-冀JVZ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殷广生驾驶机动车观察操作不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保持安全车距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豫G×××××-豫GB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郭新红驾驶存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殷广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新红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殷广生驾驶的冀J×××××-冀JVZ**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原告泰星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对冀J×××××车辆进行拆检审核核定损失为174074.28元,2016年6月21日,原告泰星运输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达成一份全损车辆处理协议,认定冀J×××××-冀JVZ**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为166208元,该保险公司并已按损失的70%赔付完毕。另认定,肇事车辆豫G×××××-豫GB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植伟,并挂靠获嘉县亨泽物流有限公司运营,郭新红系被告王植伟雇佣的司机。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4月16日02时50分许,发生在殷广生、郭新红之间的交通事故已被聊茌公交认字【2016】第00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原、被告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对事实的认定及责任的划分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肇事车辆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新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寿新乡支公司应首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因被告郭新红系被告王植伟雇佣司机并从事雇佣活动,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不足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由被告王植伟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新乡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对被告王植伟应承担的30%的赔偿责任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全损车辆处理协议有异议,但其未向法院提交申请要求对原告的车损重新鉴定,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故认定原告的损失为:车损166208元、车辆拆检费2600元、施救费9500+9500=19000元,以上共计187808元。被告中国人寿新乡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泰星运输公司车损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及车辆拆检费、施救费共计(187808-2000)×30%=55742.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泰星运输有限公司车损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泰星运输有限公司车损及车辆拆检费、施救费共计55742.4元。三、驳回原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泰星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泰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50元,由被告王植伟负担650元。二审中,被上诉人郭新红提交了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即上岗证),被上诉人王植伟提交了豫G×××××-豫GB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道路运输证(即营运证,载有车辆照片),本院依法调取了豫G×××××-豫GB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载有车辆识别代号和发动机号码)。经质证,上诉人中国人寿新乡支公司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由法院审查确定,被上诉人泰星运输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一审判决认定的涉案车损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二是一审判决认定的涉案车损数额是否正确。三是被上诉人是否具有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等。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泰星运输公司围绕所提诉讼请求提供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估损清单和保险损失计算书等证据,证明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冀J×××××-冀JVZ**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车损赔偿的经过;证据中保险损失计算书记载的出险时间为2016年4月16日3时30份,出险地点为河北省沧州市沧县—山东省聊城茌平309国道,牌照号码为冀J×××××,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司机为殷广生;该证据记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信息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人员等相一致,能够认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冀J×××××机动车所作车损损失与本案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对该事实上诉人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车损系其他原因所致,故对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车损证明,不能证明该车损与本案事故具有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被上诉人泰星运输公司为证明其车损数额提供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估损清单、保险损失计算书、保险单、施救费单据、全损车辆处理协议等证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对车损数额不予认可,但又不申请重新鉴定或者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根据在案证据认定被上诉人泰星运输公司的车辆损失数额正确。故对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车损证明,不能证明其车辆损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驾驶证、行驶证等,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郭新红提供了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被上诉人王植伟提供了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本院依法调取了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有一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振全审 判 员 闫 蕾审 判 员 户凤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赵 琪书 记 员 茹 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