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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2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史三朝,张志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26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法定代表人:张国勇,任总经理。地址: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1201610260300。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827Y。地址:郑州市二七区西太康路121号。法定代表人:俞海雷,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增军,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120121075098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三朝,男,生于1977年2月15日,汉族,住南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然,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1410738325。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伟,男,生于1977年3月26日,汉族,住南召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人财险郑州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史三朝、被上诉人张志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1民初1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上诉请求:原审在交强险内判决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多赔被上诉人史三朝被抚养人生活费8675.70元,应予改判。理由:被上诉人史三朝的母亲王清芳未年满60岁,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有无其他生活来源,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赔偿。本案有四个被抚养人,每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额。人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改判上诉人人财险郑州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张志伟承担13504.64元。理由:被上诉人张志伟肇事逃逸,严重违反道路交通法的禁止性规定,上诉人人财险郑州分公司不应当承担,应由被上诉人张志伟承担。史三朝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4286.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4日19时20分左右,张志伟驾驶豫R×××××号轿车,沿南召县城关镇人民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南召县移动公司对面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史三朝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碰,致使两车损坏,史三朝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后张志伟驾车逃逸。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召公交认字(2016)第1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志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史三朝无责任。史三朝受伤后被送往南阳万和医院住院治疗。现已构成十级伤残。事故车辆豫R×××××号轿车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3月4日19时20分左右,张志伟驾驶豫R×××××号轿车,沿南召县城关镇人民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南召县移动公司对面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史三朝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碰,致使两车损坏,史三朝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后张志伟驾车逃逸。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召公交认字(2016)第1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志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史三朝无责任。史三朝受伤后,被就近送往南召县人民医院救治,因条件有限,给予包扎止血后,转至南阳市万和医院住院治疗,支付门诊救护医疗费用1239.74元。史三朝伤情经南阳市万和医院诊断为:1、左足血管神经肌腱关节囊断裂伤;2、左足第二跖骨及近节趾骨开放粉碎性骨折;2、左足皮肤挫裂撕脱伤;3、左环指末节指骨骨折;4、双侧胸腔少量积液。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17日,共支付医疗费21704.9元。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治疗;2、隔日换药,保持伤口敷料干洁;3、注意保暖,避免主被动吸烟;4、术后6-8周去除内固定及石膏外固定;5、定期复查(每周复查一次);6、不适随诊。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史三朝出院后,由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史三朝伤后的伤残情况进行了评定,该所2016年9月6日作出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4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史三朝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左足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属十级伤残。事故车辆豫R×××××机动车系张志伟的自有车辆。张志伟为此机动车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7日,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人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20万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12月1日。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史三朝驾驶机动车与张志伟驾驶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发生碰撞,致史三朝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张志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应对本次事故造成史三朝伤害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史三朝的合法合理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张志伟肇事逃逸,属于发生事故后的行为,与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必然的联系,诉讼中,人财险郑州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过特别告知说明,对其主张免除支付保险金责任的辩由不予采纳。史三朝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2944.64元(21704.9+1239.74元);2、误工费14687.15元,史三朝诉请每天79.39元,按185天计赔,予以支持;3、护理费,住院14天,由其妻护理,史三朝诉请每天79.39元,为1111.46元(14天×79.39元/天);出院后史三朝遵医嘱继续治疗、复查及功能锻炼,按院外1人护理90天计赔,为7145.1元(90天×79.39元/天),护理费共计8256.56;4、营养费,住院14天,为140元(14天×1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30元/天×14天);6、残疾赔偿金21706元(20年×10853元/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史三朝居于农村,其姊妹三人,其父史国文生于1955年,为4995.10元(19年×7887元/年×10%÷3);其母王清芳生于1957年,为5258元(20年×7887元/年×10%÷3);其儿子史小兵生于2002年,为1577.40元(4年×7887元/年×10%÷2);其女儿史新月生于2012年,为5520.90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7351.40元(4995.1元+5258元+1577.4元+5520.9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史三朝的伤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史三朝请求的5000元,予以支持。以上共计90505.75元。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豫R×××××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先赔偿史三朝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付史三朝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7001.11元;其余医疗费12944.64元、营养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损失13504.64元由人财险郑州分公司在豫R×××××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史三朝以上损失已全部赔付,张志伟不再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豫R×××××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史三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计人民币77001.11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豫R×××××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史三朝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共计人民币13504.64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史三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85元,史三朝负担722元,张志伟负担2063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被上诉人史三朝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应予赔偿?2、被上诉人张志伟肇事逃逸,上诉人人财险郑州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一审法院的评述和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此不赘述。因此,刘玉禄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上诉人人财险郑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8元,各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建华审判员  周 飞审判员  张继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刁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