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刑更1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王瑞莲贪污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瑞莲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刑更1589号罪犯王瑞莲,男,195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即墨市人,中专文化,原住址江苏省南京市。现在江苏省镇江监狱服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2月1日作出(2001)宁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瑞莲犯贪污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已追缴的赃款人民币192735.90元、港币80000元、美元150元、已付108076.80元的按揭购买的“富康”小轿车1辆、住房2套发还被害单位。其余赃款继续予以追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1日作出(2002)苏刑二终字第061号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以上诉人王瑞莲犯贪污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财产;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在案扣押、亲属代为退赔的款、物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尚未追回之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2年9月5日交付执行。2004年11月8日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7年2月9日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2009年5月20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10年11月18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12年12月27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15年4月15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至2022年5月8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镇江监狱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并报送本院审理。2017年6月9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6月2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子洲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江苏省镇江监狱指派警官杨景旭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王瑞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执行机关江苏省镇江监狱根据年度考核、日常计分考核标准对罪犯王瑞莲的改造表现予以全面考核后认为,罪犯王瑞莲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参加学习,劳动态度端正。2015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三次。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系职务犯罪,且财产性判项未履行,故应适当缩减减刑幅度。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出庭警官当庭出示了罪犯王瑞莲获得奖励的证据以及财产性判项履行的相关证据。出庭检察院人员就执行机关提供证明罪犯王瑞莲改造表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当庭宣读了减刑、假释案件出庭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呈报罪犯王瑞莲的减刑符合法律规定。建议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瑞莲于2002年9月5日入监,服刑期间,经过普法教育,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严重后果,给家人带来无法弥补的伤痛,给社会带来恶劣的影响,真诚悔罪。在服刑期间,罪犯王瑞莲能够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三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王瑞莲的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相关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罪犯王瑞莲对于原审裁判确定的财产性判项至今未履行。本院认为,罪犯王瑞莲在服刑期间,主观上认罪、悔罪,客观上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鉴于该犯系职务犯罪,且财产性判项未履行,故对其减刑幅度应当从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瑞莲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1年10月8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嘉祥审判员 方道清审判员 杨道骏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