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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4民初3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杨占山与天津万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占山,天津万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3237号原告:杨占山,男,195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天津雄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四凤(原告之妻),1960年11月21日出生,天津市橡胶机带厂退休职工,住。被告:天津万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209号6层。法定代表人:郁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天津竹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爱,该公司职工。原告杨占山与被告天津万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占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四凤,被告天津万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赵中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占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办理天津市××堤路××号房屋产权证。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7年从天津市华茂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了位于天津市××堤路××房屋一套,并居住20年,始终没有办理产权证。现天津市华茂房地产开发公司已撤销,其债权债务全部转给天津建工集团,且建工集团已将办理产权证的手续全部办理完毕,就欠缺被告的一个证明材料。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请求办理该房屋产权证,但遭拒绝。天津万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系总开发商,与天津市华茂房地产开发公司系合作关系。当时原告所购买的房屋为本市南开区馨名园X-X-XXX号(合同为X-X-XXX号),原告对该房屋装修一段时间后不想再要该房屋,想购买4号楼房屋,于是被告将房屋面积差价20000余元及40000元装修费退还给原告,原告也给被告出具了搬出涉诉房屋的承诺书,但此后原告又不想购买4号楼房屋,且至今也没有搬出涉诉房屋,也没有将上述款项退还给被告。为此,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催要,但原告至今未退还。另外,被告一直催促原告办理房产证,2016年初原告准备办理涉诉房屋房产证,就此被告要求原告将房款结清后再办理产权证。综上,原告未全面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至今尚欠房款及装修费,故被告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原告在未付清全部房款前为其办理涉诉房屋产权证,待原告结清房款等相关款项后,再为原告办理产权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坐落于天津市××堤路××号房屋的总开发商,其与天津市华茂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华茂公司)合作开发建设上述房屋。1997年12月16日,原告与华茂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坐落于天津市××堤路××号房屋,销售建筑面积为132.72平方米,实际总售价为417572元;合同第十二条关于产权登记中约定,产权证由开发商统一办理。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华茂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华茂公司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1999年3月份,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由原告将白堤路馨名园X-X-XXX房屋退还给被告,重新购买白堤路馨名园4号楼房屋,由被告退还给原告两处房屋的面积差价款23436元,并支付给原告白堤路馨名园X-X-XXX房屋的装修费40000元。后被告于同年3月22日、6月3日将上述款项给付原告。此后,原告因被告已将白堤路馨名园4号楼房屋出售给他人,没有将白堤路馨名园X-X-XXX房屋退给被告,也没有将上述款项退还给被告。现原告仍居住在白堤路馨名园X-X-XXX房屋内(原为天津市××堤路××房屋)。2003年10月24日,天津市建工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下发建工[2003]437号《关于集团所属房地产企业合并重组的决定》,将华茂公司撤销法人资格,整体合并到天津建工集团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有关华茂公司的一切遗留问题均由天津市建工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负责处理。后华茂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注销了手续。2016年1月份,原告提出办理白堤路馨名园X-X-XXX房屋产权证事宜,同年6月12日天津建工集团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天津市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委托书等相关资料,因被告需要出具一份涉诉房屋产权登记转移的表格,随后原告要求被告出具相关材料,被告则以原告至今没有退还房屋面积差价款及装修费款项,没有为原告提供办理涉诉房屋产权登记转移的相关材料。庭审中,被告表示涉诉房屋的产权证由其负责办理,需加盖公司印章。本院认为,涉案合同虽系原告与华茂公司签订的,但被告系涉诉房屋的开发商,其与华茂公司合作开发建设涉诉房屋,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涉诉房屋的产权证由被告统一办理,且被告也认可由其负责办理产权证,需加盖公司印章,故被告负有协助原告办理涉诉房屋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并由相关单位出具了办理涉诉房屋不动产转移登记的相关手续,仅缺少被告在相关材料上加盖公司印章,但被告以原告尚欠涉诉房屋购房款及装修费为由不予加盖公司印章,致使原告无法办理涉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而该房屋差价及装修费问题系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因调换房屋所引发的,被告如认为双方就上述问题存在争议,应另行解决,被告以此为由拒绝为原告在办理涉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上加盖公司印章,于法无据,故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涉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在相关材料上加盖印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万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协助原告杨占山办理坐落于天津市××堤路××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在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上加盖天津万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印章,将上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杨占山名下。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天津万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家琨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金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驶。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的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审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