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民再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2017)闽民再8号蔡龙木与漳龙物业劳动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蔡龙木,漳州市漳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民再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蔡龙木,男,汉族,1961年9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漳州市漳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打铜街40号7幢。法定代表人:郑清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俊忠、吕子雄,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蔡龙木因与被申请人漳州市漳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漳龙物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6民终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2016)闽民申159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蔡龙木、被申请人漳龙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子雄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龙木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原判认定蔡龙木拒签合同,从而不支持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7500元,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4月24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漳龙物业于2015年4月向蔡龙木提出签订的是保安岗位的用工协议,并非蔡龙木所从事的电工岗位的合同,蔡龙木有权拒绝签订,且该事实不能改变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4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2.原判认定蔡龙木于2015年4月25日自动离职,未到岗上班,且未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与事实不符。漳龙物业要求蔡龙木于2015年4月1日起到保安岗位上班,蔡龙木一直要求恢复电工岗位,漳龙物业未予答复。蔡龙木只好于2015年4月25日向保安队长提出辞职。3.原判认定蔡龙木的年休假天数5天,与事实不符。蔡龙木自1995年起即在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担任电工,于2012年非因本人原因,成为漳龙物业的员工,工龄应连续计算,年休假应为15天。4.原判认定蔡龙木的工资组成已经包括午餐补贴、降温补贴、满勤奖励等,缺乏证据支持。5.蔡龙木的加班记录,应由漳龙物业提供,原判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蔡龙木一方,适用法律错误。漳龙物业答辩称,1.2014年6月1日起,漳龙物业与蔡龙木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视为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需向蔡龙木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漳龙物业因蔡龙木不能胜任电工岗位,经与蔡龙木协商一致,将其调岗,蔡龙木在新岗位上班24天后,于2015年4月25日起,擅自离职旷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漳龙物业依法解除与蔡龙木的劳动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3.蔡龙木请求支付未休年休假三倍工资6900元及加班工资、同工同酬奖金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蔡龙木的再审请求。蔡龙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其与漳龙物业的劳动关系,漳龙物业办理蔡龙木的离职手续及社会保险分解手续,并向蔡龙木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0元、未休年休假三倍工资69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500元、加班费3795元、同工同酬年终奖36,000元和满勤奖18,000元,合计122,195元;诉讼中,蔡龙木变更诉讼请求中的经济补偿金部分为5万元,合计142,19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份,蔡龙木进入漳龙物业上班,双方先后签订两份《用工协议》,第一份约定:协议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止,岗位是电工,月劳动报酬为1600元。第二份约定:协议期限是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岗位是公安分局电工。协议约定期限满后,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但蔡龙木继续在漳龙物业上班。2015年3月2日,上江名都物业服务中心作出《关于辞退蔡龙木的请示》:因蔡龙木工作达不到要求,工作不积极主动,联名建议公司辞退蔡龙木。2015年3月26日,漳龙物业作出《通知》,将蔡龙木调整为上江名都保安,工资待遇与保安一致,从2015年4月1日起执行。蔡龙木在漳龙物业从事保安工作到2015年4月24日,之后就没有去上班,也没有向漳龙物业说明原因。蔡龙木在职期间,漳龙物业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5月15日,漳龙物业作出《旷工辞退通知书》,以蔡龙木旷工为由,决定终止和蔡龙木的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7月28日,蔡龙木向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蔡龙木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161.87元。一审法院判决:一、蔡龙木与漳龙物业于2015年7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漳龙物业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蔡龙木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漳龙物业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蔡龙木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994元。三、驳回蔡龙木的其他诉讼请求。蔡龙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二审法院认为:2014年5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未再续签劳动合同,蔡龙木继续在漳龙物业上班。2015年4月16日、22日,漳龙物业两次通知蔡龙木签订劳动合同,蔡龙木均予拒绝。“二倍工资”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因用人单位原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是蔡龙木拒绝签订,因此,蔡龙木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主张,与法不符,不予支持。蔡龙木于2015年4月25日起未到岗上班,主动离职,也未向漳龙物业提出辞职申请。因此,蔡龙木关于漳龙物业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不予支持。2012年6月1日,蔡龙木与漳龙物业第一次建立劳动关系。因此,蔡龙木主张其工龄应从1995年5月开始连续计算至2015年4月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蔡龙木主张工资总额应是工资、奖金和其他待遇的总额,不是原审认定的2161.87元。因该工资组成已包括误餐补贴、降温补贴、满勤奖励,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实发月工资为2161.87元。因此,蔡龙木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蔡龙木主张漳龙物业应支付加班费3795元、同工同酬年终待遇36000元、满勤奖18000元,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不予采纳。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蔡龙木于2015年4月25日起未上班,是否曾向公司提出辞职。蔡龙木主张其因不愿意接受调岗,向保安队长韩三贵电话提出辞职,并提供一份电话记录。经法院调查,韩三贵确认蔡龙木当时确实有向其提出要辞职,其也将这个情况向物业主任报告过。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蔡龙木没有到岗上班,也没有向漳龙物业说明原因,认定事实错误。2.关于蔡龙木的工资数额问题。漳龙物业提供的蔡龙木工资表显示,应发月工资包括误餐补贴、降温补贴、满勤奖励等,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应发月工资为2300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应发月工资为2320元,离职前12个月平均应发月工资为2311.67元。因此,蔡龙木关于其月平均工资高于2161.87元的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有:1.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4月24日,双方应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谁?2.漳龙物业将蔡龙木从电工岗位调整至保安岗位,是否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3.蔡龙木的年休假天数是多少?4.蔡龙木是否有加班?以及如何计算加班费?5.漳龙物业应否支付同工同酬待遇36,000元和满勤奖18,000元?本院分析如下:1.关于双方应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未签订的责任在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下称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既包括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也包括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工作而未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形,劳动者均有权要求支付双倍工资。本案中,蔡龙木与漳龙物业的劳动合同在2014年5月31日期满,之后,蔡龙木继续在漳龙物业工作而未续签劳动合同,漳龙物业应支付二倍工资。漳龙物业虽于2015年4月通知蔡龙木签订劳动合同,但此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状态已持续10个多月,且双方确认通知签订的是保安岗位的劳动合同,而双方对调整岗位并未达成一致。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蔡龙木拒绝签订,属认定事实错误。漳龙物业应支付劳动合同期满的次日起至蔡龙木离职为止的二倍工资差额,即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4月24日。蔡龙木在上述时间段内,应发工资数共计25440元。漳龙物业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数额即25,440元。2.漳龙物业将蔡龙木从电工岗位调整至保安岗位,是否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蔡龙木与漳龙物业之间最后一份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蔡龙木从事“公安分局电工”等工作,双方本应以该份合同约定的条件继续履行合同,但漳龙物业于2015年4月将蔡龙木岗位调整为保安。漳龙物业主张蔡龙木不能胜任电工岗位,且调整岗位已经与蔡龙木协商一致,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公安分局电工”岗位对从业人员有一定技术职称要求,需要经过相关培训,取得相关证书,与保安工作性质不同。从漳龙物业提供的蔡龙木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考勤表来看,蔡龙木做电工时的上班时间是正常工作时间,而2015年4月份转岗做保安后的工作时间是三班倒。因此,漳龙物业将蔡龙木从电工调岗为保安,降低了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蔡龙木因不愿意接受调岗为保安,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漳龙物业应向蔡龙木支付经济补偿。在经济补偿的计算上,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蔡龙木主张工作年限应从其在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公安分局担任电工的1995年5月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本案中,蔡龙木自1995年至2012年在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担任电工。2012年6月,因漳龙物业开始负责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的物业工作,蔡龙木与漳龙物业签订劳动合同,继续在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担任电工,属于“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漳龙物业未主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曾向蔡龙木支付过经济补偿,现蔡龙木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漳龙物业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把在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在漳龙物业的工作年限,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据此,2008年1月1日之前的经济补偿问题,应按照当时的规定执行,即依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执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共规定了五种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分别为“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不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的”。而本案是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而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上述五种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条件。因此,在计算本案经济补偿年限时,不需计算2008年1月1日之前的工作年限。经济补偿年限自2008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4月,共7年3个月25天,应支付7.5个月工资,即漳龙物业应支付经济补偿数额为2311.67×7.5=17337.53元。3.未休年休假天数问题。(1)仲裁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作为一种特别时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是否主张时效利益,属当事人的处分权。漳龙物业在一审中并未提出仲裁时效抗辩,一审法院主动审查并认定漳龙物业只需支付一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漳龙物业应支付2012年至2015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年休假天数问题。《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蔡龙木自1995年至2012年在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担任电工,2012年6月至2015年4月在漳龙物业工作,2012年至2014年期间,属已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年休假均为10天;至2015年已累计工作满20年,年休假为1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蔡龙木于2012年6月1日与漳龙物业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应休年休假天数为(214÷365天)×10天=5.86天,因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天数为5天。蔡龙木于2015年4月25日离职,2015年应休年休假天数为(114÷365天)×15=4.68,因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天数为4天。2012年至2015年,共计5+10+10+4=29天。(3)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蔡龙木于2015年4月离职时,漳龙物业尚未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应以之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即2311.67元为基数,计算为2311.67÷21.75×29×2=6164.45元。4.蔡龙木是否有加班及加班费的计算。蔡龙木主张2015年4月有加班,2015年春节初二到初八都没有休息,2015年3月4、5、6日三天都加班。漳龙物业提供的蔡龙木考勤表显示,2015年4月4日、5日、6日三天(法定节假日)和2015年2月20-24日(农历正月初二至初六),蔡龙木均正常上班。因此,蔡龙木关于其有加班的主张,部分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蔡龙木在2015年2月和4月的法定节假日共加班8天,漳龙物业应支付工资报酬数额为:2311.67÷21.75×8×3=2550.81元。5.关于同工同酬待遇36,000元和满勤奖18,000元。蔡龙木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而漳龙物业提供的公司物业人员工资表显示,蔡龙木的工资与其他工作人员相当,且已包括满勤奖。因此,二审法院不采纳蔡龙木的此项主张,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漳龙物业与蔡龙木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5月31日期满后,蔡龙木继续在原岗位工作,未续签劳动合同,漳龙物业应向蔡龙木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5,440元;漳龙物业在未与蔡龙木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单方调岗,变更工作性质、降低劳动条件,且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蔡龙木不能胜任原岗位,蔡龙木因此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漳龙物业应依法向蔡龙木支付经济补偿金17337.53元;漳龙物业未能证明已安排蔡龙木休年休假,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6164.45元;漳龙物业在法定节假日安排蔡龙木加班,应支付加班费2550.81元,以上四项共计51492.79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蔡龙木的相关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6民终230号民事判决和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5)芗民初字第7144号民事判决;二、蔡龙木与漳州市漳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漳州市漳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蔡龙木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漳州市漳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蔡龙木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440元、经济补偿金17,337.53元、未休年休假工资6164.45元、加班费2550.81元,以上四项共计51492.79元;四、驳回蔡龙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5元,由漳州市漳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蔚代理审判员 黄清秀代理审判员 徐进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经济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的计算】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九十七条【过渡性条款】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第九十八条【施行时间】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延长工时的报酬支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