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4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李俊与上海瀚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李俊,上海瀚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4646号原告:张李俊,男,1985年3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上海瀚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唐德木,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艳,女,1984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张李俊诉被告上海瀚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李俊、被告上海瀚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艳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李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租赁意向金人民币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绿地新都会项目(二期)酒店招商意向书,明确租赁房屋意向,原告向被告缴纳房屋租赁意向金人民币20,000元。事后,被告将系争房屋出租他人使用,故涉讼。被告上海瀚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系争房屋出租他人使用的情形不存在,该房屋至今仍未出租,房屋租赁没有成功的原因在于原告违约,原告所交的意向金应予没收,故不同意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9日,原告张李俊与被告上海瀚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绿地新都会项目(二期)酒店招商意向书,明确:1、租户名称:张李俊;2、承租部位:崇明翠竹路XXX弄XXX-XXX号项目(商业)绿地新都会二期1��楼103室,面积275.88平方米;3、租金:每天每平方米2.6元,每两年递增6%;4、租赁期限:3年;5、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5.5元;6、免租期:2个月;7、进场时间:2017年1月1日前;8、经营品种:大老板;9、租赁意向金:20,000元人民币;10、承租人同意,非出租方(绿地集团)原因,承租人若不能按上述意向签署租赁合同并进场,此一意向金将由项目经营管理方予以没收,若承租人与出租人签署正式租赁合同,此一意向协议自动失效,意向金退回承租人。该意向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意向金。此后,在绿地新都会项目(二期)酒店招商过程中,原告承租部位周边的商户发生了变化,原告感到其单独经营“大老板”有难度,遂向被告要求更换合适的租赁部位,但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致原告未能在约定时间内进场,并未能签署正式租赁合同。原告在审��中认为承租部位周边的变化属于被告违约,故不再签署租赁合同。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张李俊与被告上海瀚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绿地新都会项目(二期)酒店招商意向书,是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前双方意思的表示,系双方在合同订立过程中所作要约和承诺的一种意思表示,其整个内容不具备正式合同的法律特征,故没有正式合同的确定性和约束力。该意向书的第10点内容,只规定承租人的责任,排除承租人的权利,未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显失公平,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据此没收原告意向金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原被告间继续签订系争房屋租赁合同的意向已经无法实现,被告应将收取原告的意向金返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瀚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李俊房屋租赁意向金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被告上海瀚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沙卫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晓晨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