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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07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全红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全红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07刑初25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全红,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辉县人,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辉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20日被羁押,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7]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全红犯强奸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美良、被告人张全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晚,被告人张全红受朋友邀约至汕头市长江路中嘉夜总会212包厢娱乐消费,由被害人张某(女,1993年11月25日出生)提供陪酒服务。至翌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全红驾驶其粤D×××××号牌小汽车,将被害人张某载至其临时搭建于汕头市衡山黄河路段的“龙某线业”店内,与被害人张某进行性交易,后因被告人张全红未能射精而停止。随后,被告人张全红驾驶上述小汽车载被害人张某离开该“龙某线业”店,被害人张某提出回家及索要当晚陪侍费用,被告人张全红则要求继续与被害人张某发生性关系直至射精。被害人张某拒绝并用手机发送信息及微信位置向其男朋友郭某求救,继而强拉手刹将该车逼停于长江公寓北区南边一偏僻路段。被告人张全红见状即动手掐打被害人张某脖子等处致其受伤,后用身体压制被害人张某,对被害人张某实施奸淫,但仍未能射精。尔后,被告人张全红将被害人张某载回“龙某线业”店内,再次强行与被害人张某发生性关系至射精。期间,被害人张某再次用手机发送信息及微信位置向其男朋友郭某求救。同日6时多,郭某在“龙某线业”店找到被害人张某,被告人张全红则驾车逃匿。同日6时57分,被害人张某拨打“110”报警。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右颈部挫伤3cm×1cm、右腕部划伤0.3cm,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经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的阴拭子检材中检出与被告人张全红检材相匹配的STR分型。2016年9月20日,被告人张全红主动到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龙湖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全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证人郭某、靳某的证言及辨认、证人王某的证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现场拍照及平面图、涉案车辆的拍照、现场监控视频截图、手机信息拍照、110出警命令单、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及说明材料、被告人张全红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全红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全红犯强奸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全红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全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全红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蔡 荣代理审判员  江思聪代理审判员  吴文州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汤仰聪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