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民初8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姚天生与杭州星爵健身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天生,杭州星爵健身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8929号原告:姚天生,男,198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被告:杭州星爵健身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397776850F,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义蓬中路501号杭州萧山义蓬购物中心3楼3C-2。法定代表人:汪斌。原告姚天生诉被告杭州星爵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爵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姚天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星爵公司系从事健身服务的教育培训机构,原告在被告处购卡消费。2016年,被告因经营不善停止经营,后原、被告经协商自行达成协议,被告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按消费卡内余额的七折退还原告价款880元,但该款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剩余价款12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退款调解协议书一份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因经营不善,未能按约提供相应服务,现双方同意终止合同履行,并达成退款协议。综上,原告主张协议约定退款88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星爵健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天生880元;二、驳回原告姚天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杭州星爵健身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姚天生负担7元,由被告杭州星爵健身有限公司负担18元。原告姚天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星爵健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钰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