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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2民初1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黄跃、程永照等与周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跃,程永照,周健,张晓艳,昆明松远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民初1456号原告:黄跃,女,汉族,1959年5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原告:程永照,男,汉族,1957年1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丽媛、邓成卓,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健,男,汉族,1964年1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被告:张晓艳,女,哈尼族,1987年8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被告:昆明松远经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99854284Q。法定代表人:张晓艳。住所:昆明市武成路片区**号地块*幢*楼***号。原告黄跃、程永照诉被告周健、张晓艳、昆明松远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跃、程永照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成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健、张晓艳、昆明松远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跃、程永照诉称:被告周健、张晓艳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期1年,即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借款利息每月2万元,借款期满,被告无力偿还本息。经原告与三被告协商,于2016年1月27日签订《借款抵押协议》,约定上述借款期限延长12个月,自2016年1月27日至2017年1月26日止。被告松远公司将其名下位于昆明市学府路757号B幢2层8号商住房一套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100万元,并办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周健、张晓艳拒绝归还借款,被告昆明松远经贸有限公司拒绝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健、张晓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全部偿还完毕上述本息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周健、张晓艳连带向原告支付所借款项6%的违约金6万元。3、被告周健、张晓艳连带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二倍支付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全部还本息之日止的滞纳金。4、被告周健、张晓艳连带支付原告实现权利支出的律师费、诉讼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等费用。5、被告松远公司对上述债务在100万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6、原告对被告松远公司名下位于昆明市学府路757号B幢第2层8号房屋(房产证号:昆房权证西山字第××号)在1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7、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周健、张晓艳、松远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一、2014年11月21日,周健向黄跃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黄跃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1年。松远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同日,原告黄跃向被告周健账户汇入100万元。二、2016年1月25日,周健出具《还款承诺》,载明我本人周健于2014年11月21日向黄跃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时松远公司为该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利息每月2万元。该款利息付至2015年4月,之后欠息至今。……现周健、松远公司愿将学府路757号B幢第2层8号房屋(房产证号:昆房权证西山字第××号)做为所借本金100万元抵押担保,利息18万元及今后产生的利息由周健、松远公司承担。周健、张晓艳、松远公司在《还款保证》上签字确认。三、2016年1月27日,黄跃、程永照、周健、张晓艳、松远公司签订《借款抵押协议》并办理公证,确认借款人周健、张晓艳于2014年11月20日向黄跃、程永照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同时约定:借款期限延长12个月,自2016年1月27日至2017年1月26日止。松远公司将其名下位于昆明市学府路757号B幢2层8号商住房一处(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昆房权证西山字第××号,钢混结构,建筑面积:117.71㎡)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担保价值为100万元,抵押担保期限为12个月。若到期未能还款,周健、张晓艳、松远公司承担借款项6%的违约金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二倍收取滞纳金,并承担黄跃、程永照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费、律师费、执行费、执行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双方于2016年1月29日,办理抵押登记。四、黄跃、程永照支付律师费57000元,保全费3020元、保全担保费6000元。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借条、中信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查询、还款保证、公证书、房屋他项权证、民事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诉讼费发票、收款收据、诉讼/诉前财产保全保险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关于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被告周健、张晓艳向原告黄跃、程永照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未归还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周健、张晓艳应依约向原告黄跃、程永照履行还款义务。关于支付利息、违约金、滞纳金的诉请。关于利息的约定,《借款抵押协议》中约定:具体借款利率双方已自行约定,且不得高于同期国家基准利率的四倍。因“同期国家基准利率”的约定并不明确,故本院以《还款承诺书》中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周健、张晓艳应向原告黄跃、程永照支付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违约金、滞纳金。原告主张的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未实际发生,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保护。原告因此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57000元、保全费3020元、保全担保费6000元,系其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损失,该损失已经实际发生,且该损失的产生系因被告的违约行为所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松远公司在100万元内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松远公司与原告黄跃之间因民间借贷而产生的保证合同关系。2014年11月21日,被告松远公司在借条中以保证人身份签字,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照《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六个月内,即黄跃应在2016年5月21日前向松远公司主张权利。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还款保证》,签订于2016年1月25日,可以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松远公司提出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故原告于2017年2月15日起诉要求被告松远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松远公司应就借款本金1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对被告松远公司名下坐落于昆明市学府路757号B幢2层8号商住房在100万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被告松远公司作为抵押人,用其所有的位于昆明市学府路757号B幢2层8号商住房一处(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昆房权证西山字第××号,钢混结构,建筑面积:117.71㎡)为涉案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抵押协议》约定了抵押担保值为100万元;若到期未能还款,周健、张晓艳、松远公司承担借款项6%的违约金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二倍收取滞纳金,并承担黄跃、程永照实现债权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费、律师费、执行费、执行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因此,被告未按期履行债务时,应在担保金额100万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向被告松远公司主张实现抵押权,从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健、张晓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黄跃、程永照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违约金、滞纳金;二、同期,被告周健、张晓艳向原告黄跃、程永照偿还损失人民币63000元;三、被告昆明松远经贸有限公司在本金100万元的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昆明松远经贸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若被告周健、张晓艳到期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黄跃、程永照有权以被告昆明松远经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昆明市学府路757号B幢2层8号商住房(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昆房权证西山字第××号)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人民币100万元范围优先受偿,被告昆明松远经贸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驳回原告黄跃、程永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保全费人民币3020,由被告周健、张晓艳、昆明松远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张薰文人民陪审员  徐 浩人民陪审员  江常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怡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