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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4民初3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王洪洋与陈招、项爱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洋,陈招,项爱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民初3082号原告:王洪洋,男,汉族,住仙居县。被告:陈招,男,汉族,住仙居县。被告:项爱素,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洪洋与被告陈招、项爱素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洪洋于2017年6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为:1、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0元及利息(从2003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0.8%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003年2月14日前的借款利息35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3年2月14日,原告王洪洋与被告陈招经结算,被告陈招将尚欠原告王洪洋借款33000元及前期利息3580元分别出具《借条》、《欠条》各一份。《借条》中载明:“今借王洪洋人民币叁万叁仟元正,利息每月0.8%计算。”《欠条》中载明:“今欠王红阳(王洪洋)利息人民币叁仟伍佰捌拾元正。”2015年2月17日,原告王洪洋向被告陈招催讨欠款时,被告陈招将《借条》、《欠条》内容重新抄一遍。之后,被告陈招、项爱素对借款本息分文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招、项爱素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洪洋借款本金33000元及利息(2003年2月14日前利息3580元,之后利息从2003年2月15日起按月利率0.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被告陈招、项爱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俞韶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周燕静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