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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302民初1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白平道与被告宏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平道,金昌宏利保温防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02民初1169号原告:白平道,男,汉族,生于1963年6月13日,住本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炷昌,甘肃清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昌宏利保温防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金昌市金川区宝品里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300576251822Q。法定代表人达光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生,甘肃骊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平道诉被告宏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平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炷昌、被告宏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8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2至2014年度,被告将其承揽的河西堡修建围墙、房屋等工程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原告如约按期完成了施工任务。2014年12月15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应给付原告补助费150000元。后被告以材料抵顶的方式给付原告7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被告宏利公司辩称,该150000元已超额支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结算单1张、金昌监狱和红砂岗项目结算单2份、考勤表1份、民事起诉状1份、被告提交了有原告签名的借据、领条、出库单11张等证据。原、被告双方对结算单、民事起诉状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2至2014年度,被告将其承揽的河西堡修建围墙、房屋等5处工程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原告如约按期完成了施工任务。2014年12月15日,原、被告就上述5项工程签订了项目补助费用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给付原告项目补助费用150000元,具体补助项目为:“一、河西堡蔺总院内修围墙、修房屋项目;二、红沙岗施工外网排水、暖气、砌井等项目;三、金昌监狱施工过程、机械、管理费;四、塔木素供水工程项目的管理费(2014年塔木素工程项目,2013年外网项目除外);五、武威金沙工程项目中使用的三轮车台班、搅拌机费用、另零工具费、施工管理费、伙食费”。被告除给付原告价值70283.52元油品、保温材料外,剩余项目补助费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2014年12月15日签订的项目补助费用协议,已就补助范围和补助金额作了明确约定,被告理应依约履行补助费用给付义务。被告当庭提交的有原告签名的11张借据、领条、出库单等证据,时间发生在2012年10月13日至2013年12月5日期间,用途分别为安装费、预付款、零用款、人工(费)工资、塔木素管理费等,总金额159360元,被告在支付了原告上述款项的一年零十天后,再与原告签订项目补助费用协议,无论从协议的标题、范围判断,还是从协议第四项塔木素供水工程项目的管理费括号备注2014年塔木素工程项目,2013年外网项目除外等内容判断,原、被告签订该协议的真实意思与项目补助费用的字面理解一致,该项目补助费用协议并非工程款结算性质,而是一种独立的补助,被告以已支付的上述11张工程款票据为据,提出关于已超额支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有悖该协议补助性质之实质内容,亦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项目补助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昌宏利保温防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白平道剩余项目补助费用79716.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为9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志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魏 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