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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1民初1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伟与安在远、张后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安在远,张后超,张春龙,王建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1230号原告:刘伟,男,1979年1月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霁,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敦智,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在远,男,1973年1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波,江苏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利,江苏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后超,男,1977年6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苏,丰县凤城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春龙,男,1973年6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苏,丰县凤城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建强,男,1982年6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苏,丰县凤城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伟与被告安在远、张后超、张春龙、王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在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后超、张春龙、王建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逾期利息2268.4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为了扩大网店经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和300000元,共计借款50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第二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四被告分别在借款人栏填写了自己的详细信息。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上述款项,至约定还款日,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还款,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安在远辩称,我只借了原告300000元,未能归还原告借款的原因是因为我们合伙人之间有纠纷。那200000元是原告刘伟从我们服装厂进货的货款,不是借款。被告张后超、张春龙、王建强辩称,我们未在借款合同的尾部签名,该款项未向我们三被告进行实际支付,原告与我们不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在本案中我们不是适格的主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们三被告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1日、2015年11月9日、2015年11月22日、2015年12月7日,原告刘伟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安在远在中国农业银行丰县赵庄支行的账户分四次汇款,数额分别为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被告安在远与被告张后超先期合伙经营加工销售服饰(星辰服饰),2015年上半年,被告张春龙、王建强加入合伙,当时尚未进行工商登记,期间所使用的账户被告安在远称系其个人账户,没有完整的财务制度,没有会计记账。被告安在远称原告刘伟第一次汇款200000元为从其服装厂购进裤子的货款,其余的300000元为服装厂经营发展的需要向原告刘伟借款。2015年12月31日,原告刘伟与被告安在远(曾用名安远航)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张后超、张春龙、王建强各自在该借款合同上署名并填写了自己的身份信息,原告刘伟和被告安在远称该合同系对300000元借款进行的确认。该合同中借款用途一栏中写明星辰服装业务专用,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第一次庭审后,被告安在远向本院递交2017年4月24日对原告刘伟的录音及整理资料,改变第一次开庭时对涉案200000元系原告刘伟从星辰服饰购买裤子的货款的陈述,称原告刘伟在2015年10月11日向其汇款200000元系其入股资金,并递交相关账目加以证实,其余三被告均不知情原告刘伟参与合伙。被告安在远提供的另一在厂里帮助经营的证人也不认识原告刘伟。录音资料系被告安在远委托证人时某找原告刘伟调解时,被告安在远的姐夫张春雷在原告刘伟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制的。以上事实有原告刘伟举证的由四被告署名的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予以证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证,对被告安在远提供的录音资料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伟提供的借款合同内容表明,涉案300000元借款系“用于星辰服装业务专用”,被告安在远承认该合同是对原告刘伟之前三次向其汇款300000元(每次100000元)系经营上述服装业务借款的确认,由此,本院认定涉案300000元借款系用于被告合伙经营的业务。被告张后超系被告安在远最初的合伙人,被告张春龙与被告王建强均系在上述三次汇款(300000元)之前加入的合伙人,且四被告各自在原告刘伟打印好的借款合同的首页借款方栏署名并填写了自己的身份信息。被告张后超、张春龙、王建强无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合同系未见交付、事前填写的合同,本院认定系四被告在此之前对向原告刘伟借款300000元的确认。四被告均应知情借款的用途及承担的法律后果。四被告共同借款,对外债务均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且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安在远起初对原告刘伟主张的另外200000元坚称系原告刘伟购买服装向其支付的货款,并称当时经营过程中没有完善的财务制度,没有会计记账,后改口称该笔款项系原告刘伟的入股资金,并向法庭举证所谓账务。其前后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反言极大,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提供的录音资料系其委托他人调解纠纷的情况下对原告刘伟录制的,调解不成,在缺乏其他证据相佐的情况下其协商过程不能权当证据使用。再者,其他三位被告对原告刘伟是否加入合伙均不知情,在后来注册的公司中刘伟并非出资人,因此,本院对被告安在远抗辩原告刘伟系其合伙人的说法不予采信。被告安在远在承认收到该款项且不存在与原告刘伟有其它经济往来的情况下,应视为其个人向原告刘伟的借款,应由其个人归还。该款项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刘伟主张该笔借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刘伟主张由被告安在远、张后超、张春龙、王建强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该笔借款逾期年利率按6%不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对原告刘伟主张的200000元借款本院亦于支持,但应由被告安在远个人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判决如下:1、被告安在远、张后超、张春龙、王建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伟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为止)。2、被告安在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伟归还借款200000元。3、驳回原告刘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安在远、张后超、张春龙、王建强负担2640元,由被告安在远个人负担1770元,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刘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建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任九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