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2执0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51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与季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季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12执051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开发区银河路68号。负责人:周治平。委托代理人:樊建东,系该单位员工。被执行人:季娟,女,汉族,1971年6月20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与季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6)苏0612民初629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季娟应于判决书生效后给付申请执行人本金41840.78元,支付2016年7月26日前的利息2344.34元,并按2016年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支付上述44185.12元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因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44278.23元(不含逾期利息及执行费)。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情况被执行人季娟名下位于通州区金沙镇师范桥新村27幢102室有住房一套,本院已裁定查封该房产的产权(查封的期限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20年6月5日止,申请执行人应于上述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的一个月前向本院申请继续查封、扣押、冻结。未申请的,致使本院未能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届时产生查封、扣押、冻结效力消灭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在此过程中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分期履行协议,并申请撤回本案执行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就余款达成分期履行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依法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612民初629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今后享有要求被执行人按照执行承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按照执行承诺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忠审判员 袁东华代理审判员杨通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严 小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