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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904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宋成福与李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成福,李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904民初463号原告:宋成福,男,196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七台河市桃山区。被告:李仁,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宏伟镇。原告宋成福与被告李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成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成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利息144000.00元(从2012年7月1日起按月息2分暂时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3、本案诉讼费及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30日,被告以购买联合收割机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当时口头承诺3天给付。后来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6年11月21日重新作出还款计划,承诺同日给付50000.00元,余款70000.00元于2017年5月1日前还清,如还不清给付3分利息,但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仁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当时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索要,未能及时偿还。2016年11月21日,经双方协商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合同书(欠条),双方约定于当天下午16时前给付50000.00元,余款70000.00元于2017年5月1日前还清,如还不清李仁给付3分利息。以上事实有两份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向被告索要未能及时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而且还有书证证实,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因原告在约定还款计划2017年5月1日前起诉的,符合最高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对逾期的利率不超过年利率6%的规定,应按此规定计算利息较为合理。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利息款为36000.00元(即本金120000.00元,从2012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共计5年,按6%利率计算,合计36000.00元)。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仁给付原告欠款及利息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仁给付原告宋成福欠款本金120000.00元,利息36000.00元,本息共计156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执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60.00元由被告承担3420.00元,余款184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慕友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洪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