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02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蒲垠昌与陈伟、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垠昌,陈伟,王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民初490号原告:蒲垠昌,男,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菊,四川法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王生(系陈伟之妻),女,198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蒲垠昌与被告陈伟、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王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垠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资金利息(从2014年11月13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被告陈伟在新疆乌鲁木齐米东区银河王朝项目承包建设工程施工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14年12月1日,被告陈伟补写借条交原告执存。近来原告找被告陈伟还款时,被告陈伟却避而不见。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达请求目的。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3.借条原件、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录音光盘、录音整理清单和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陈伟因承包工程施工资金紧张,于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该款是被告陈伟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自行支取的;2014年11月13日和2014年12月1日,原告在被告陈伟车上向被告陈伟催问还款,被告陈伟推诿;被告陈伟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补写10万元借款借条;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4月1日期间,原告通过微信聊天催问被告陈伟还款,被告陈伟一直推诿。本院委托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银行卡取款凭条,证明被告陈伟于2014年8月22日以原告之名从农行乌鲁木齐稻香南路支行取款10万元。原告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明了2014年8月22日原告将自己的卡交给被告陈伟自己去取的,取的这10万元也就是原告借给被告的10万元。被告陈伟、王生无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对于原告所举证据,与原告的陈述、法院调取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综合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陈伟借款的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陈伟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22日,被告陈伟以在新疆乌鲁木齐承包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日,陈伟以蒲垠昌之名从农行乌鲁木齐稻香南路支行取得现金10万元。2014年12月1日,陈伟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执存,载明:“借条今借到蒲垠昌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借款人:陈伟2014年12月1日”。被告陈伟在姓名、金额上捺印。借款后,因原告多次向被告陈伟催收借款无果,原告遂于2017年2月13日诉诸本院,请求达诉讼请求目的。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与被告陈伟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本案所涉债务既未明确约定系与陈伟之妻王生无关的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案涉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王生应当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偿还责任;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间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伟、王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蒲垠昌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7年2月13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陈伟、王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珍人民陪审员 朱淑君人民陪审员 付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秀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