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01民初3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阮建华与赵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建华,赵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1民初3427号原告:阮建华,男,汉族,1976年2月6日出生,现住昌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静,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江,男,汉族,1971年10月5日出生,现住昌吉市。原告阮建华与被告赵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建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静,被告赵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64560元、逾期付款利息13896元(64560元×35个月×6.15‰,暂计算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7年8月30日,最终利息金额应计算到款项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木板、木方款6456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前还清。后被告未付款,2017年1月15日,被告再次确认上述欠款事实及金额,并重新出具欠条,该款至今未还。被告赵江辩称,欠款金额64560元属实,欠条是其本人出具,同意支付,但现在无力支付,需要等待一段时间才能支付。2014年至2017年的利息不能计算,被告只承担2017年以后的利息,因为原告主张欠款的依据是2017年的欠条。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2014年7月30日欠条复印件一份,2017年1月15日欠条原件一份,拟证实被告在2014年7月30日欠原告木板款6456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木板和木方。2014年7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560元未付,被告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付清,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未付款,原告找被告索款,被告于2017年1月15日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金额为64560元。后因被告未向原告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4560元并按照月利率6.15‰向其计算支付自2014年9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30日期间的利息为13896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购买原告的木板和木方,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560元未支付,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6456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根据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承诺的付款时间是2014年9月30日,因被告未及时付款,被告的行为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虽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计算方式,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1.3倍至1.5倍向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6.15‰向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自2014年10月1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虽然被告于2017年1月15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该欠款仍然是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出具的欠条中的欠款。被告辩解从2017年计算利息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江向原告阮建华支付货款64560元;二、被告赵江按月利率6.15‰以货款金额64560元为基数向原告阮建华赔偿自2014年10月1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上应付款项,被告赵江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赵江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王天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江丽 关注公众号“”